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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石应、庞春东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石应,庞春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石应,外号“三毛”。被告人庞春东,外号“八哥”。辩护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石应、被告人庞春东及其辩护人陈庆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共谋抢夺后,由被告人庞春东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罗石应窜至本区龙泉街办商业街“七彩线庄”店门口路边,被告人罗石应趁被害人杜玉梅不备之机,拉开车门将被害人杜玉梅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两部等物,后乘坐被告人庞春东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销赃获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抢苹果iphone3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共谋抢夺后,由被告人庞春东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罗石应窜至本区龙泉街办北泉路“真心多味包子”店门口路边,被告人罗石应趁被害人谭翠不备之机,拉开车门将被害人谭翠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身份证等物,后乘坐被告人庞春东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分赃耗用。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共谋抢夺后,由被告人庞春东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罗石应窜至本区龙泉街办龙平路“阿杰理发店”门口路边,被告人罗石应趁被害人陈莉不备之机,拉开车门将被害人陈莉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手机1部、身份证等物,后乘坐被告人庞春东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现金分赃耗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石应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庞春东否认参与第一起、第二起抢夺事实。被告人庞春东的辩护人辩护其第一起、第二起抢夺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为支持第一起指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二、被害人杜玉梅的陈述。载明,2011年11月8日,我在皇坡堰街口老公安局宿舍附近开车时,有人打开副驾驶车门,将我的手提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1000元余元、手机两部等物,其中一部是苹果3型。三、被告人罗石应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罗石应的供述与被害人杜玉梅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中称,自己负责打开副驾驶室抢包,“八哥”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逃离。四、被告人罗石应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夺现场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商业街“七彩线庄”外。五、被告人罗石应辨认被告人庞春东的辨认笔录,证实“八哥”暨被告人庞春东。六、涉案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手机价值65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石应无异议,但在庭审中指出与自已一起抢夺并非庞春东,而是另有其人。被告人庞春东否认参与此起抢夺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春东参与此起抢夺的证据不足。不尽副驾驶车门,迅速将包拿了朝“八哥”公诉机关为支持第二起指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证实案件来源。二、被害人谭翠的陈述。载明,2011年12月4日,我在龙泉北泉路真心包子店门口刚发动车辆离时,一小伙子拉开我车副驾驶车门,将我的包提着往我车后跑,车后有人骑一辆发动的摩托车等他坐上后往龙泉艺锦湾方向跑了。我的包内有25000元左右现金和金银首饰等物。三、被告人罗石应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罗石应的供述与被害人谭翠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中称,自己负责打开副驾驶室抢包,“八哥”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逃离,这次抢的现金有10000元。四、被告人罗石应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夺现场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真心多味包子店”外。五、被告人罗石应辨认被告人庞春东的辨认笔录,证实“八哥”暨被告人庞春东。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石应无异议,但在庭审中指出与自已一起抢夺并非庞春东,而是另有其人。被告人庞春东否认参与此起抢夺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春东参与此起抢夺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为支持第三起指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二、被害人陈莉的陈述。载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我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平路“阿杰理发店”出来,打车川A000**车门,把手提包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我在驾驶座上和外面守车的说话时,一男子突然把的手提包抢走,坐上另一男子摩托车朝音乐广场逃离。被抢的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一部三星E888女士手机和其他物品。三、证人曾道蓉的证言。载明,2011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6点过,我在龙平路“阿杰理发店”门口旁边指挥一妇女倒车,,那女的突然吼了一声,说她的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四、被告人罗石应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载明,2012年12月20号左右的一天,我和“八哥”在龙泉驿区一理发店门口,抢了一女士的包,具体分工是我拉开车门将那名女士的包抢走,“八哥”负责骑摩托车接应我逃离,这次抢的包内有信用卡、身份证、3600元现金、一部手机等物品。五、被告人罗石应辨认被告人庞春东的辨认笔录,证实“八哥”暨被告人庞春东。六、被告人庞春东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载明,2012年12月20号左右的一天,我骑摩手车搭载“三毛”到龙泉抢了一女士的包,具体分工是由“三毛“拉开车门将那名女士的包抢走,我负责骑摩托车接应他逃离,这次抢的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和其他物品。七、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夺现场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平路“阿杰理发店”外。八、被告人庞春东辨认被告人罗石应的辨认笔录,证实“三毛”暨被告人罗石应。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石应、被告人庞春东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于2011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罗石应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庞春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的出生等自然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04)武胜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佛禅公刑释字(2009)36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石应曾因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四、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辨认抢夺所驾驶的摩托车。五、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抢夺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扣押清单。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石应、被告人庞春东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每项证据材料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春东参与2011年11月8和2011年12月4日的两起抢夺,仅有同案犯罗石应的供述,且同案犯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不宜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罗石应与他人共谋抢夺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商业街“七彩线庄”店门口路边,被告人罗石应趁被害人杜玉梅不备之机,拉开车门将其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手提包抢走,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金、手机两部等物,其中一部苹果iphone3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二、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罗石应与他人共谋抢夺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北泉路“真心多味包子”店门口路边,被告人罗石应趁被害人谭翠不备之机,拉开车门将其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手提包抢走,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身份证等物。三、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共谋抢夺后,由被告人庞春东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罗石应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平路“阿杰理发店”门口路边,被告人罗石应趁被害人陈莉不备之机,拉开车门将其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手提包抢走,乘坐被告人庞春东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手机1部、身份证等物。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石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庞春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抢夺中,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与涉案人员按照分工均积极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按照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石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春东初次犯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抢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庞春东参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4日两起抢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庞春东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有权不受侵权、根据被告人罗石应、庞春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石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庞春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蒲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