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临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洪玉芹诉被告夏真勇、夏尚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洪玉芹,女,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天军,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系洪玉芹之夫。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真勇,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夏尚君,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真勇,基本简况同第一被告,系夏尚君之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杨,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洪玉芹诉被告夏真勇、夏尚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芹之委托代理人张天军、刘军政,被告夏真勇、夏尚君之委托代理人夏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北京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芹诉称:2011年2月14日7时50分,被告夏真勇驾驶京CVZ4**号轿车在姜沟立交桥东侧沿西潼高速公路,由南向北驶入西临快速干道左转弯时,与张二峰驾驶的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的陕A5A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局部损坏,摩托车乘坐人洪玉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夏真勇将洪玉芹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坐骨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花医疗费5000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夏真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二峰、洪玉芹无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恢复治疗费、车辆损坏修复费、交通费共计175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真勇、夏尚君、太平洋北京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京GVZ4**号东风雪铁龙小车,其车主是夏尚君。2010年9月28日在太平洋北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11年2月14日7时50分,被告夏真勇驾驶该轿车在临潼区姜沟立交桥东侧沿西临高速匝道,由南向北驶入西临快速干道左转弯,与洪玉芹之子张二峰驾驶的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的陕A5A2**号两轮摩托车(洪玉芹所有)相撞,致两车局部损坏,摩托车乘坐人洪玉芹受伤,被夏真勇送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救治,洪玉芹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右侧坐骨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留人陪护,避免右下肢下地负重2月,有异常随诊。该事故发生后,临潼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夏真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二峰、洪玉芹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洪玉芹如下各项损失:医疗费7986.22元(夏真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42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夏真勇、夏尚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504元,诉讼中,本院根据洪玉芹申请依法追加太平洋北京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324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60元、修车费4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8368.40元(未含夏真勇已付的7986.22元),被告均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和治疗情况、事故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夏真勇、夏尚君辩称,京GVZ4**号轿车在太平洋北京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太平洋北京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但未按标准请求的损失和未经本公司核实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太平洋北京保险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交通、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以及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真勇驾驶京GVZ4**号轿车撞伤洪玉芹,给洪玉芹人身及车辆造成重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太平洋北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太平洋北京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她出院在其他医院治疗费用864.4元,由于原告未补交相应诉讼费,故本院不作处理。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标准偏高,交通费324元也偏高,应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和路途远近适当予以认定。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洪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3906.22元(含夏真勇垫付的医疗费7986.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洪玉芹对夏真勇、夏尚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60元,由夏真勇、夏尚君承担576元,洪玉芹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漪审判员  龙华审判员  王薇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