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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商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潍坊市顺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市顺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顺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经济开发区后埠口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嘉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顺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0日,顺捷公司起诉都邦财险潍坊公司称,顺捷公司与都邦财险潍坊公司高密营销部的负责人联系,由顺捷公司销售汽车时为其推销保险,都邦财险潍坊公司支付服务费,经结算,都邦财险潍坊公司尚欠服务费48311元,请求支付。都邦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与顺捷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也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原审查明,顺捷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2009年,经都邦财险潍坊公司高密业务部联系,在销售汽车时为都邦财险潍坊公司进行保险推销,都邦财险潍坊公司支付顺捷公司相应“手续费”。经结算,2009年9、10、11月份手续费合计48311元,都邦财险潍坊公司未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顺捷公司提供的业务明细三份、都邦财险潍坊公司工作通知书一份、证人单某证言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顺捷公司与都邦财险潍坊公司之间的保险推销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顺捷公司为都邦财险潍坊公司推销保险,促成了保险合同的成立,都邦财险潍坊公司依法应支付顺捷公司报酬。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顺捷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且顺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为起诉之日。都邦财险潍坊公司未付,应承担顺捷公司利息损失,从顺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偿付潍坊市顺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居间报酬48311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偿付潍坊市顺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48311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都邦财险潍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明细,是否是单某本人的签字不能确定,该签字行为仅是单某本人对结算明细内容的认可,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对外的行为,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才能代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的投保人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证据无法证实关于报酬的任何约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居间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单某的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其个人委托顺捷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业务,报酬支付人应为单某,而不是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顺捷公司辩称,单某的签字及身份在一审中均已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单某是其单位的职工,是潍坊营业二部的营业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职务和具体任职时间。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报酬48311元。首先,上诉人认可单某是其公司的职工,但否认是上诉人高密营业部的负责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单某身份和任职时间的法律责任;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单某签字的明细单,并在一审中申请单某出庭作证,单某陈述其于2009年10月份开始担任上诉人高密营业部的负责人,并认可明细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推销保险挣取提成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业务关系,现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单某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上诉人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单某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