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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丁,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高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7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驾驶豫R498**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陵县老屈庄村时,与横过210国道的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甲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负事故的重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叶某某、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凯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