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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国平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ADV506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淳县239省道(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7KM+940M路段时,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某(男,75岁)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周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在高淳县古柏、淳溪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因周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中处理,所赔全部款项归被害人亲属所有,被告人杨某某另行补偿人民币86,000元,已于次日全部付清,被害人亲属出具承诺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姜某某、周世某龙的证言;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高淳县公安局112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高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车辆登记情况、被告人驾驶证等证件;高淳县古柏、淳溪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