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友泉,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士骁,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辉,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科科长。上诉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工程,承包期间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敬前成和常映学与原告的工人刘某联系,从2008年8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包的永顺嘉园小区工地供应水泥,截至2009年6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9600元。被告欲向迁安市永顺嘉园小区的发包方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给付原告,由被告在迁安永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的员工常映学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天保建设集团借到奥特房地产公司工程款柒万玖仟陆佰元(Y79600元)注:还油井水泥款。借款单位天保迁安项目部常映学,借款时间为09年6月2日,并加盖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迁安市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该笔借款���另查,2009年敬前成在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供述“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专用章是私自刻制,2010年8月25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敬前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刑事判刑。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被告天保公司承包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的工程,双方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水泥试验报告、发货通知单、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承包的迁安市水顺嘉园住宅小区工地供应水泥,被告尚欠水泥款79600元的陈述属实,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义务。被告以“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专用章”属敬前成私自刻制,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持。遂判决:一、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79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包迁安永顺嘉园住宅工程属实,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迁安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从未授权敬前成、常映学代表上诉人对外购买水泥、对外书写借条,上诉人不确认、不追认他人私自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实上诉人拖欠其水泥款。一审法院未核实79600元借据是否为常映学本人亲自书写,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敬前成所使用项目部专用章系其私刻,涿州市公安局已出具证明材料��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发货通知单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业务往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常映学承担给付责任。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迁安市众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水泥试验报告,是上诉人用谁的水泥就用谁的试验报告单和合格证及水泥样品,到众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去检测试验的。从试验报告的整套材料看,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水泥的单位就是上诉人。“水泥试验报告”还能证明答辩人的水泥用在了迁安市水顺嘉园住宅小区的1-3,8,9#楼的基础及地片上和2#,3#,9#楼的主体上,而这些工程是上诉人的工程。由此可证明上诉人确实购买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水泥。上诉人承认承包了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的工程,证人���某、赵某证明常映学、郭某、李书某上诉人在这个工地上的经理和收料人员;借条和发货通知单上,有常映学、郭某、李书勇的签字;协议、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都有迁安市永顺嘉园项目部经理常映学的签字并盖有上诉人的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专用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迁安市水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专用章”是私刻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迁安市众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水泥试验报告的整套材料上记载迁安永顺嘉园住宅小区1-3、8、9#楼工程使用的是被上诉人的水泥,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认可该公司实际承包了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工程,且具体到楼号即1-3、8、9#楼,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水泥试验报告、发货通知单位、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工程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水泥这一事实,且在双方进行业务往来中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水泥款,上诉人主张“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专用章”属敬前成私自刻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但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敬前成与常映学购买水泥并将水泥用于上诉人的工程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常映学与敬前成挂靠其公司,上诉人天保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本案涉及的工程和上诉人无关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79600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790元,由上诉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