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牟希胜与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陈本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希胜,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陈本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商初字第257号原告牟希胜。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322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69030067-5。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晔,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本毅。委托代理人于兆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希胜与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被告陈本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舜,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崔晔,被告陈本毅委托代理人于兆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竹竿,共计价款473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竹竿款47300元及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辩称,1、青岛市农合社农场购买竹竿等生产资料,不存在欠款问题。2、按照青岛市农合社财务规定:青岛市农合社农场购买类似于竹竿等生产资料,必须签订购买合同,并报农合社批准后,在农合社监督下执行。但农合社没有收到农场任何请示和类似合同,故此状告农合社不予接受。2、按照青岛市农合社财务规定:青岛市农合社农场购买类似于竹竿等生产资料,必须由农场场长签字同意后才能进行。同时还给农场这样一个规定:农场购销货物必须由农场三人在现场确认并签字后方可生效。因此,员工的个人购买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后果由个人负责,与青岛市农合社无关。被告陈本毅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陈本毅支付其竹竿款47300元及自欠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竹竿,共计价款473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陈本毅认为,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被告陈本毅从未购买过原告的竹竿,也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第二,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也从未向被告陈本毅主张过支付其竹竿款47300元及自欠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的事实。为此,被告陈本毅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2、原告将陈本毅列为本案的被告系属乱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本毅的诉讼请求。本案真正的事实是:2010年8月下旬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陈本毅在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下属农场工作,每天工作的具体内容由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具体安排,在此期间,曾负责过安排、协调和监督工人,也曾负责过物资采购(如塑料大棚膜、复合板、柴油、小推车、铁丝、无齿锯、电线、灯具、空气开关、电表、钳子、红砖、石子、水泥、五金、生活用品)和接收采购物资即本案所涉及的竹竿,还曾负责过农场资金管理和会计交接账务工作等。可见,被告陈本毅履行的上述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陈本毅支付竹竿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本毅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陈本毅认为,原告未能真实、客观的陈述本案事实,在被告陈本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乱用诉权,是对被告陈本毅合法权益的侵害。为此,被告陈本毅特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本毅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本毅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在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工作。2010年11月30日,被告员工陈本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七级大欧村牟希胜竹竿款肆万柒仟叁佰圆整(47300)”。欠条右下方落款:“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陈本毅”。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刘家庄农场是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下设的农场之一。为了该农场建设需要,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竹竿。在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以被告陈本毅出具的欠条向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催款,李俊杰并未否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答复“我给你商议了”、“一般能给吧(年前给原告1万元)”、“(公)章都在公司那里,我给你盖什么章”等内容。在对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询问时,该被告称“被告陈本毅在没有经过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刘家庄农场场长张进波同意的情况下又从原告处采购了47300元的竹竿,但这些竹竿没有用于刘家庄农场建设,现在还堆放在刘家庄农场”。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条、录音、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陈本毅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陈本毅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是应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的要求,但是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已经接收欠条中载明的47300元的竹竿,且堆放在该被告刘家庄农场;其次,被告陈本毅是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员工,虽然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陈本毅从事技术员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还辩称,被告陈本毅未经场长同意无权采购货物,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多次购买原告竹竿,亦未提交购买合同、农场批准文件等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在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多次明确向其催要欠款的欠条金额是47300元、是被告陈本毅开的条,李俊杰对此并未否认。且在原告催其在欠条中盖个章时,李俊杰亦以公章在公司处为由推脱。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辩称录音系李俊杰误认为是他签字买的竹竿单据、农合社财务没有付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陈本毅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由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偿还47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473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欠款日2010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本毅对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牟希胜货款47300元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牟希胜对被告陈本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青岛市农合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韶华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维刚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