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中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被上诉人长治高新区石化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新华大集团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中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长治高新区石化有限公司,山西新华大集团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晋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门街9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祥,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1号。负责人:韩学智,本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天山,本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永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高新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申爱秋,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芳,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富,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西新华大集团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法定代表人:贾建玲,本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高新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高新石化)、原审第三人山西新华大集团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中瑞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决定委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向第三人新华大公司发放贷款,第三人新华大公司经董事会决定,也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提出借款申请书,要求将中瑞公司发放的贷款委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进行放贷。具体情况为:(第一次)2006年11月2日,中瑞公司作为委托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作为受托行,新华大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d03-20061006。合同约定,为了有效运用自有资金,委托人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行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但受托人不对借款人运用贷款的方式和用途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币种、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年利率为7.9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提款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该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即7.956%)上浮30%(10.343%);受托行根据本合同发放委托贷款的手续费率为0.1%;委托人向借款人和受托行陈述与保证,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借款人系委托指定,贷款金额、贷款用途、利率、贷款期限均经委托人确认;委托人向借款人和受托行承诺,本合同项下贷款损失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行不承担贷款损失的任何风险;受托行向借款人和委托人陈述与保证,受托行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充分的权利签署本合同及进行本合同项下的交易,并已采取或取得所必要的所有法人行为及其他的行动和同意以授权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行为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后,受托行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或可依委托人申请)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限期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使用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额度;3、宣布所有已发生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日,经董事会同意,山西新华大铸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以下简称新华大铸业公司)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6年11月2日wd03-20061006《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高炉系统、热风炉系统等39项价值4532万元)作为抵押物。同日,在潞城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经董事会同意,长治高新石化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11月2日wd03-20061006《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即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同年11月,中瑞公司致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委托贵行贷款给新华大公司的1000万元于2005年10月29日到期,现已逾期一年,因新华大公司还款困难,经多次催要,该公司答应先归还本金,利息暂缓,为尽快让我公司资金回笼,解决资金周转矛盾,我公司同意先收回本金,请贵公司予以办理入账。2006年11月10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向新华大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第二次)2006年12月28日,三方又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d03-20061007。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27日止,其余约定条款与编号wd03-20061006《委托贷款合同》相同。同日,经董事会同意,新华大铸业公司(抵押人)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6年12月28日wd03-20061007《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上料系统、重力除尘系统等3项价值1931万元)作为抵押物,次日,抵押物在潞城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经董事会同意,长治高新石化(保证人)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12月28日《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起到期日)起两年,即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2007年1月,中瑞公司又致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除委托贷款时间与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05年10月17日、2006年4月17日外,其余与前述2006年11月函件内容相同。2007年1月10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向新华大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第三次)2007年2月12日,三方再次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d01J-20070001,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12止,其余约定的条款与编号wd03-20061006《委托贷款合同》相同。同日,经董事会同意,新华大铸业公司(抵押人)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7年2月12日wd01J-20070001《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备7项等3项价值1855万元)作为抵押物,2007年3月23日,抵押物在潞城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经董事会同意,长治高新石化(保证人)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7年2月12日《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起到期日)起两年,即2008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同年4月,中瑞公司致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除委托贷款时间与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05年10月18日、2006年4月18日外,其余与前述2006年11月、2007年1月两份函件内容相同。2007年4月17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向新华大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由于新华大公司未按约还款,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分别于2007年10月28日、11月1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08年2月27日向新华大公司发出逾期催收委托贷款本息通知书,于2008年2月27日向新华大铸业公司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2009年2月12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通知中瑞公司,说明上述三笔贷款均已逾期,建议中瑞公司及时采取法律措施。一审法院另外查明,1、wd03-20061006、wd03-20061007号《委托贷款合同》还约定,受托行作为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受托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权人,应借款人要求作为抵押权人是为了配合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改变,《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中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应为委托人。中瑞公司(甲方、委托人)、新华大公司(乙方、借款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丙方、受托行)、新华大铸业公司(丁方、抵押人)签订《关于山西中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进行第三方抵押登记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由丁方名下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丙方作出如下明确:丙方作为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受托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权人,应甲方要求作为抵押权人是为了配合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改变,《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中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人应为甲方。2、中瑞公司曾于2005年4月29日、10月17日、10月18日委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各贷款给新华大公司1000万元,共3000万元。3、2000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法[2000]100号),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商业银行开办此项业务,需持其总行的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机构备案。”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未提交其具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证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瑞公司与光大银行、新华大公司签订的三份《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光大银行与长治高新石化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人新华大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事实明确,庭审中中瑞公司表示不要求新华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光大银行的责任义务已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在新华大公司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及时向新华大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并明确向中瑞公司提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建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涉及的备案制,属于银行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光大银行未履行备案手续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中瑞公司要求光大银行承担因过错或怠于行使担保债权人责任,理由不能成立。长治高新石化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虽然针对的债权人为光大银行,但《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合同所从属的主合同为《委托贷款合同》,对于在担保关系中实质享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是中瑞公司的情况理应明知。因此,中瑞公司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长治高新石化有关代位请求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新华大铸业公司虽为借款人新华大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担保,但中瑞公司并未向其提出权利主张,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中瑞公司可以要求长治高新石化承担责任。根据所查明事实,本案涉及的三份借款共3000万元均用于归还中瑞公司曾于2005年委托光大银行贷款给新华大公司,即借新还旧。中瑞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担保人长治高新石化对此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长治高新石化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在借款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免除借款人新华大公司责任错误;光大银行没有备案就实施委托贷款业务系违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长治高新石化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3000万元借款是以新还旧,其未能提供中瑞公司与借款人新华大公司函件原件,一审判决依据函件复印件认定担保人符合《担保法》解释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而脱保明显错误,本案委托人系企业法人并非银行,不适用该条解释。综上,本案一审判决错误,要求依法判令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及新华大公司承担本息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光大银行提交的借款人新华大公司账户往来清单载明:(一)wd03-20061006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于2006年11月10日足额放贷1000万元,银行从中扣收手续费1万元后,将剩余999万元转入新华大公司账户,账号为×××,当日该款偿还了2005年借据号×××与×××的借款;(二)wd03-20061007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于2007年1月10日足额放贷1000万元,银行从中扣收手续费1万元后,将剩余999万元转入新华大公司账户,账号为×××,当日该款偿还了2005年借据号×××与2006年借据号23100604000273001的借款;(三)wd01J-2007001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于2007年4月17日足额放贷1000万元,银行从中扣收手续费1万元后,将剩余999万元转回委托人中瑞公司账户,账号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光大银行是否应承担3000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2、担保人长治高新石化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光大银行的责任义务已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在新华大公司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及时向新华大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并明确向中瑞公司提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建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涉及的备案制,属于银行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光大银行未履行备案手续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中瑞公司要求光大银行承担因过错或怠于行使担保权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光大银行提供的资金往来账户,可以证明涉案3000万元委托贷款系以新还旧,而《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中瑞公司与借款人新华大公司、受托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约定的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并非以新还旧。虽然担保人长治高新石化与受托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债权人和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的,除主债权展期和增加主债权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亦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展期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增加被担保债务金额的,保证人仍在原被担保债务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约定属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单方定立格式合同内容,范围设定过于宽泛模糊,没有明确说明变更贷款用途的性质和种类,加重了担保人责任使长治高新石化明显处于不平等地位,违背了缔约过程中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在没有明确注明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第十一条应理解为不包括该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担保人长治高新石化因订立合同时未被告知所担保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则不应对中瑞公司委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3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中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新华大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为中瑞公司未在诉状中向其主张债权,诉讼中也未明确表示,按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山西中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