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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甘延柱与甘文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延柱,甘文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甘延柱。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甘文华。委托代理人甘春霖(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柏彬(系被告女婿)。原告甘延柱与被告甘文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延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甘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甘春霖、李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延柱诉称,1999年8月9日原、被告经过中人签定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卖给了原告。房价是两万元,签契约时全部交清,同时原告交纳了800元契税。自房屋买卖后,原告始终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曾数次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说宅基地使用证丢失,而且找种种理由不协助原告过户。2011年1月7日在唐山劳动日报已经对该宅基地使用证公告遗失,可被告还是不给过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9日签定的“买房契约”合法有效;依法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文华辩称,原告当时买房到现在时间很长了,没有过户错不在我方。原告没有购买房屋的资格,契约也没有村委会公章,我方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9日签定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契约),被告甘文华将其名下的坐落在唐坊镇赵翎庄村北小街门牌六号的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做价两万元买卖予了该村村民原告甘文华。该房屋四至为东至信瑞发、西至甘洪大、南至街、北至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予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面买卖协议(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8月9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管理使用多年,双方交易行为应予维系,故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应向相关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由相关部门审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1999年8月9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契约)有效;二、驳回原告甘延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