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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豫EHA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行驶到安阳县白壁镇和平牙科门前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同受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赵某某陈述、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车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张 婵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初蓓佳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