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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07年11月2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滦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晚上九点多钟,被告人马某在滦县茨榆坨东海特钢公司用偷开的小翻斗车盗窃钢球时,被保安王某、孙某当场抓获,致使盗窃未遂。被盗钢球重4240公斤,价值人民币30528元,小翻斗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晚上九点多钟,被告人马某在滦县茨榆坨东海特钢公司用偷开的小翻斗车盗窃钢球时,被保安王某、孙某当场抓获,致使盗窃未遂。被盗钢球重4240公斤,价值人民币30528元,小翻斗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孙某、金某证言,价格鉴定,物证照片及书证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唐山市开平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川龙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