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12-333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杜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李XX。被告杜XX。原告李XX与被告杜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被告杜XX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25日多次从我处租赁建筑器材,共欠租赁费57542.70元,并有部��租赁物未与返还,(包括合子板1609块,搅拌机1台,架子管800根,灰斗20个,步紧20个)。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7542.70元,并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杜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租赁合同13份,该租赁合同标明了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租金。上有被告杜XX的签名。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杜XX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其中合子板1609块,租金33476.7元、搅拌机2台,租金13760元、架子管800根,租金5568元、灰斗20个,租金418元、步紧700个、租金350元、蹦蹦夯租金2610元、摊铺机、槽钢租金1280元、卡子200个,租金80元,以上共计57542.7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述租赁物被告至今部分未与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义务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致纠纷发生应付完全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租赁费57542.70元,并返还租赁物合子板1609块、搅拌机1台、架子管800根、灰斗20个、步紧26个。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被告杜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 乔审 判 员 ���世和人民陪审员 朱 凤 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腾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