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刘田娟、徐力、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刘田娟,徐力,任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负责人:任林,分行行长。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委托代理人杨家春,男,该银行信贷部客户经理。被告刘田娟,女,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徐力,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职工。被告任晓霞,女,1958年7月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诉被告刘田娟、徐力、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力、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诉称,2009年9月25日,我行与被告刘田娟、徐力、任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田娟向我行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徐力、任某,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3.5%。我行与被告刘田娟约定,若其违法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等,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当天,我行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刘田娟。但被告刘田娟未按约定还款贷款本息,特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田娟辩称,2009年原告有个广告,可以贷小额贷款。我找到我丈夫的朋友,就是徐力、任某做担保,贷的款。原告起诉的均属实,我没说不还钱,借款是我借的,保证人是徐力和任某,本金和利息我可以偿还,但是罚息我没有能力偿还。10月份起诉这段时间再罚息,我没有那么大的能力。被告徐力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任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刘田娟、徐力、任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田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力、任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8955.2元,年利率为13.5%。原告与被告刘田娟约定,若其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09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刘田娟发放贷款100000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刘田娟不再偿还贷款本息至今。2011年11月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42466.88元,利息和复利、罚息共计12031.97元。被告同意还款,但不同意给付罚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和小额贷款房款单、担保人单位证明信、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9月25日被告刘田娟、徐力、任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签订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田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力、任某作为刘田娟的担保人,应对刘田娟未归还的借款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借款42466.88元,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徐力、任晓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1162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硕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 冯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