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美锦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荣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美锦电器有限公司,慈溪荣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慈溪市美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潮生路558号。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荣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浒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罗海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胜,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系被告监事,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房路市。原告慈溪市美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诉被告慈溪荣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耀、被告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锦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孙春冲、施琼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孙春冲、施琼暂扣原告的部分资料原件,保管在被告处;若原告办事需要,被告应配合借用;若慈东工业区管委会在2011年6月3日不扣除26万保证金,则被告应在同月5日前无条件归还全部资料;被告未在原告要求使用或归还之日起二天内提供借用或归还(资料),每迟延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协议签订后,慈东工业区管委会在2011年6月3日前并未扣除26万元保证金。被告按约应当在同月5日前将全部资料归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1年11月11日才将扣留的资料归还原告,共迟延155天。原告认为,原、被告及孙春冲、施琼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交付资料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逾期交付资料违约金7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基公司答辩称:原告曾于2010年12月3日与慈东工业区管委会签订《工业投资项目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就未动工的13亩土地开工建设,六个月内达到零零高程,否则将扣除26万保证金。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及孙春冲、施琼根据《工业投资项目补充协议》签订了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关资料的前提条件是慈东工业区管委会不扣除保证金26万元,或者是慈东工业区管委会扣除保证金后,原告在扣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扣款额度款项支付给孙春冲、施琼。但《工业投资项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协议,致使慈东工业区管委会扣除了保证金26万元,而原告又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将扣款额度款项支付给孙春冲、施琼,直至孙春冲、施琼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才在法院调解下同意将慈东工业区扣款额度的款项支付给孙春冲、施琼。至此,被告向原告移交相关资料的条件方才成就。而被告在此之前已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并未迟延。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孙春冲、施琼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书对被告归还原告资料的条件、逾期归还资料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A2.资料保存清单一份,证明前述协议书约定的资料由被告保存。A3.资料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才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移交时间远远超过协议书中约定的归还时间。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慈东工业区管委会在2011年11月17日扣除了证据1中的保证金26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B1.工业投资项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A1(协议书)将2011年6月3日约定为扣款日是基于原告与慈东工业区管委会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工业投资项目补充协议,原告承诺在签订协议起三个月内,未动工的13亩土地开工建设,六个月内达到零零高程,故三方协议约定扣款的最长时间为6个月,即将2011年6月3日约定为扣款日。B2.慈东工业区管委会(现慈东滨海区管委会)出具的扣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没有履行工业投资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的“签订协议起三个月内,未动工的13亩土地开工建设,六个月内达到零零高程”义务,慈东工业区管委会扣除原告保证金26万元。B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案中已承认自己未履行开工承诺而被慈东工业区管委会扣除保证金26万元以及原告至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前尚未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将扣除额度款项支付给孙春冲、施琼。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均无异议,证据A1、A2、A3、A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慈东工业区管委会就工业投资项目的相关事项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的资料交付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A1对被告向原告移交相关资料的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证据约定的资料移交条件与证据B2中的相关约定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关于证据B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慈东工业区管委会签订工业投资项目补充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案纠纷是原告与孙春冲、施琼之间的纠纷,与原、被告之间资料交付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B3所涉纠纷系孙春冲、施琼基于证据A1的约定向原告主张权利,而原告是否按照证据A1的约定向孙春冲、施琼支付相关款项又系被告向原告移交相关资料的条件,故证据B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3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孙春冲、施琼原系原告股东,后二人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现法定代表人陈燕(股权转让事宜由被告提供居间服务)。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慈东工业区管委会签订《工业投资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于2006年12月取得慈东工业区的22亩土地,目前9亩已建成,13亩未动工,项目未投产。二、为支持原告项目建设,慈东工业区管委会同意对原告办理土地证确权给予延期支持,同时原告承诺:1、自协议签订起三个月内将未动工的13亩土地开工建设、六个月内达到零零高程;2��自协议签订起三年内(2013年)企业全部竣工投产并达产,年销售收入达到150万元/亩(即销售收入达3300万元)。三、为保证该承诺,原告按2万元/亩的标准向慈东工业区管委会缴纳履约保证金44万元,若达不到前述第一项承诺,慈东工业区管委会可按2万元/亩标准扣除履约保证金;若达不到前述第二项承诺,慈东工业区管委会对余下的2万元/亩的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因《工业投资项目补充协议》中的44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孙春冲、施琼实际缴纳,原告需在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后将保证金退还给孙春冲、施琼,以及孙春冲、施琼需将相关资料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被告及孙春冲、施琼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一、孙春冲、施琼暂扣原告部分资料原件交由被告保管,若原告办事需要(资料),被告应配合借用。2011年6月3日,慈东工业区不扣除26��元保证金,被告应在2011年6月5日前无条件归还全部资料。二、2011年6月3日,慈东工业区管委会扣除原告保证金26万元,原告应予扣除之日起三日内将扣款额度款项支付给孙春冲、施琼,(付款)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二日内,被告应无条件归还全部资料。三、被告未在原告要求使用或归还(资料)之日起二日内提供借用或归还,每迟延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后孙春冲、施琼将相关资料交由被告保管。2011年11月11日,被告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同月14日,慈东工业区管委会致函原告称:根据原告与慈东工业区管委会签订的《工业投资项目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精神,因原告未能按期开工建设,已缴纳的保证金26万元不予退还。同月17日,慈东工业区管委会向原告开具了扣除保证金26万元的结算票据。2012年1月13日,孙春冲、施琼诉至本院,��为原告未按照《工业投资项目补充协议》的要求及时开工,被告慈东工业区管委会扣除保证金26万元,原告应当按照三方协议承担相应责任,要求原告支付孙春冲、施琼保证金2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支付孙春冲、施琼保证金26万元及违约金1.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孙春冲、施琼为解决原告与孙春冲、施琼之间的保证金退还及相关资料交付问题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孙春冲、施琼暂扣原告部分资料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向原告移交资料的条件系慈东工业区管委会在2011年6月3日不扣除保证金26万元或者慈东工业区管委会扣除保证金26万元后,原告在扣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扣款额���款项支付给孙春冲、施琼。而慈东工业区管委会在2011年6月3日并未作出不扣除保证金26万元的意思表示,相反,由于原告未履行《工业投资项目补充协议》中的开工承诺,慈东工业区管委会于2011年11月14日致函原告,告知原告将扣除保证金26万元。原告在慈东工业区管委会扣除保证金26万元后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将扣款额度款项支付给孙春冲、施琼,直至孙春冲、施琼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该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才同意将慈东工业区管委会扣除的保证金支付给孙春冲、施琼,因此,在原告未将保证金支付给孙春冲、施琼时,被告向原告移交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被告在资料移交条件尚未成就前已经将资料移交原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迟延移交资料,应按照三方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美锦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慈溪市美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