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72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夏某。原告魏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后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魏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双方结婚、生女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提起诉讼,但于3月初还与被告同房,被告是住在家里的,是原告经常在外,把家当成旅馆。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吵架原、被告都有过错,但看在女儿的面上,被告对原告的过错也可以不追究,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1999日11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双方在婚后因性格有些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又未积极沟通互相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原谅被告的过错,多关心家庭及女儿,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女儿考虑,夫妻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