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91年7月12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郑晶,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晶,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原告之母郑晶2006年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应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及医疗费的50%,直至原告成人工作。然被告一直不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在法院判决后才支付了前期拖欠的费用。自2009年8月起,被告又不履行应尽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2012年3月期间)抚养费24092.5元(其中抚养费16000元、教育费8040元、医疗费52.5元)。被告辩称:本案诉讼并非原告意思表示,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已履行了抚养原告至十八周岁的法定义务。原告上大学的费用被告从情理上讲可以给付,但被告近年已陆续支付原告母亲各项费用10万余元,原告母亲有能力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的爷爷去世时,原告经被告通知仍没有去奔丧,未尽最起码的孝道,故无权要求被告超出法定义务外继续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原告之母郑晶2006年8月4日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郑晶生活,被告每月20日前应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及医疗费的50%,直至原告成人工作。原告此后一直随母亲郑晶生活。2009年9月起至今,原告就读于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另查明,被告已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2009年7月。原告2009年2月的学费1400元、2009年6月24日发生的医疗费105元及2009年8月起至今的抚养、教育等费用均由原告母亲郑晶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教育费发票、医疗费发票、(2008)鸠民一初字第627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间抚养费纠纷适用二年时效的规定,原告2012年3月6日提起诉讼,其请求保护的权利期限应自2010年3月6日起计算,之前的相关权利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中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郑晶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虽年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但因正在接受大学教育,确属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独立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2010年3月后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3月后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合计为16725元(500元/月×24个月+945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合计1672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魏 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