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夏群力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群力;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夏群力。委托代理人陈姣娣、胡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滨江中路**。法定代表人陶卫中。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开泰大厦**。代表人袁兆龙。委托代理人焦堂罡、陈锡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群力为与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西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群力委托代理人陈姣娣、胡超、被告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群力诉称,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系核西公司在浙江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浙江地区承接工程业务。2005年4月25日核西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缤纷小区高层Ⅰ标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同日与建设单位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8月22日,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夏群力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整个工程违法转包给夏群力。合同约定了夏群力为该工程的承包责任人,由夏群力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询标条款、优惠条件均由夏群力承担和享受;夏群力无条件提供650万元履约保证金;建设单位支付的一切工程款,必须进入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银行账户;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按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逐步扣除,税金暂收4.5%,代征代缴,日后多退少补等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夏群力依约向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了6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建设单位已退还至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2007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月20日,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59366902元,建设单位已陆续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基于该工程建设单位经审计结算后实际支付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夏群力向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交付的款项等共计人民币65866902元。截止2011年9月25日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仅向夏群力支付各种款项合计45264098.03元;涉案工程税金暂按4.5%计算,为2671510元,待实际数额确定,双方按实结算;夏群力工程施工期间向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借款20万元。因此,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尚应支付夏群力的款项合计11537605元。鉴于夏群力对涉案工程自负盈亏,核西公司、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夏群力施工期间几乎未提供任何支持,完全依靠夏群力自身力量完成涉案工程,且夏群力也非核西公司、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员工,不符合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夏群力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系无效合同。夏群力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也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对工程的收益享有合法权利。但至今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夏群力,显然侵犯夏群力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核西公司承担。原告夏群力诉请判令被告核西公司、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37605元(庭审中减少至1914375.38元)、支付工程保证金650万元(庭审中减少至5605000元)。被告核西公司未答辩。被告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夏群力是核西公司的项目经理,核西公司承接了缤纷小区高层Ⅰ标工程后,具体实施工程是由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来实施的。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形式以自负盈亏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夏群力,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这个是合法有效的内部挂靠形式。二、夏群力经营这个项目过程中,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资金上也给予夏群力大力的支持,包括投标保证金80万元是由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是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的。夏群力承包施工期间,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以及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相关的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核西公司杭州分公司)以及袁兆龙个人都给予夏群力资金支持,相应的财务管理以及质量和安全的管理,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都是参与的,所以对整个项目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三、夏群力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资金卡中的数字52233936元,这个数字是经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夏群力多次核对后所形成的数字,是经双方一致认可的。经过本案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核对双方往来帐款后,夏群力至今已经倒欠300余万元。四、夏群力在领付工程款过程中发票没有交齐,还有很多诉讼在发生,这个数字还不是最终结算的数字。五、保证金夏群力只交了5625000元,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没有全部付完,还有2%的保修金时间还没有到,还有1345545.10元没有拿到。维修过程中双方都没有去维修,建设单位自己维修垫付了15万元。原告夏群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以证明核西公司中标取得了缤纷小区高层Ⅰ标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该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尾款的支付时间及该合同的其他相关约定。(3)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夏群力进行承包,承包的形式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由夏群力无条件提供全部的6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4)单位工程竣工报告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0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5)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1份,以证明工程造价是59366902元。(6)汇款申请单2份,以证明夏群力每次向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使用工程款时都需要夏群力的财务人员以及夏群力本人在汇款申请单上签字,经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审核同意后从夏群力工程款帐上予以支付;夏群力曾就陶粒、煤渣材料款事宜向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使用工程款,但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拒绝支付,导致第三人起诉。(7)夏群力2010年度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1份,以证明夏群力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8)情况说明及借款材料4页,以证明夏群力向杭州中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借款75万元,已经在2008年6月12日结清了,这笔借款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不能在夏群力的工程款账户上予以抵扣。(9)2005年4月26日支票存根、2005年4月22日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各1份,以证明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时间是2005年4月26日。(10)证明1份,以证明从2003年1月开始至今,夏群力系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一直由该公司为夏群力缴纳社保。(11)收款凭证1份,以证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的中龙公司向夏群力出具的20万元并非借款,是2005年4月25日中龙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由夏群力代领。被告核西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6月23日至2012年2月4日资金使用表1份(附清单7页),以证明夏群力领用了工程款52233936.79元。(2)“夏群力代付款及借款明细”及相应凭证,以证明夏群力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民工工资暂合计8999567元。(3)夏群力身份证1页、资质证明2页,以证明夏群力是核西公司的项目经理。(4)收条2份、领(付)款凭证1份、支票存根3份,以证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为涉案工程投入120万元的业务费。(5)工资支付银行保函2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工资保证金是由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的,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有投入。(6)缤纷小区高层Ⅰ标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管理文件若干,以证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参与了项目的管理,对质量安全也进行了监督。(7)企业询证函1份,以证明截至2012年1月12日建设单位尚有工程保修金1345545.10元未支付。(8)中国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份、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夏群力交纳保证金562万元的事实。(9)协议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以证明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8万元已经到了支付期限。(10)承诺书1份、结算单2份,以证明夏群力应付材料款35000元,这笔款项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1)汇款申请单、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各1份,以证明执行了8088元。(12)律师费发票、民事起诉状、结算清单、(2012)杭滨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夏群力因拖欠款项引起纠纷,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1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付款通知书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付款书各1份,以证明2008年4月7日因该案件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被法院扣划48299元,应该由夏群力承担。(14)关于对缤纷小区高层Ⅰ标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15)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各1份,以证明总共工程款为59366902元。(16)支票存根、(17)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各1份,以证明投标保证金80万元是由核西公司杭州分公司交纳的事实。(18)银行转账存根1份,以证明2009年1月24日袁兆龙通过个人帐户向夏群力退款保证金2万元。(19)中龙公司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兆龙。(20)维修协议书若干份,以证明缤纷小区高层Ⅰ标工程房屋维修的赔偿款及维修款共计132160元,由建设单位垫付的事实。(21)合作协议书及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征收管理局文件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税收总共是4.66%的事实。(22)杭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1份,以证明2008年5月8日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通过转帐还给中龙公司90万元的事实。(23)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中龙公司、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核西公司杭州分公司对缤纷小区高层Ⅰ标工程资金统一调拨,内部统一核算的事实。(24)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核西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有员工都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夏群力提交的证据1、3、5、9,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建设单位与核西公司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汇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夏群力申请使用工程款的程序,但其中夏群力一方需几个人签字的事实于本案审理并无意义;该证据不能反映夏群力何时将汇款申请单交给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此不能证明夏群力主张的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拒付陶粒、煤渣材料款的事实。证据7、10的真实性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该2份证据可以证明夏群力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但不足以据以认定夏群力与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8情况说明等证据涉及夏群力向中龙公司的借款75万元的归还情况,证据11收款凭证涉及中龙公司支出的20万元的性质,该些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资金使用表,汇总计算夏群力已领款项为52233936.79元;由于夏群力亦持有1份资金使用表却不愿提交,而夏群力在其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中已认可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各种款项合计52233936元,金额能相吻合,因此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涉及夏群力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间的12次借款和3次还款、夏群力与核西公司杭州分公司2次借款和1次还款、核西公司杭州分公司代付民工工资1840600元的事实,除其中2008年5月8日的90万元“借款”外,对其余借款、还款、代付款的事实夏群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2008年5月8日的90万元“借款”,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了汇款申请单、支票存根、借条、支付利息承诺书、中龙公司情况说明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以及证据22杭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以证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该90万元是用于归还夏群力向中龙公司的借款75万元、利息5万元、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依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主张,该9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代付款,但是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汇款申请单上经办人、工地负责人二栏并未有夏群力或其授权的人签名,不能认定夏群力要求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代为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该90万元款项性质不同于前述的借款、代付款,并且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是否已实际代为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夏群力归还款项还与案外人中龙公司相关,因此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证据2还涉及到夏群力与案外人中龙公司及2个个人之间的借款、还款,这是夏群力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证据3身份证、资质证明的真实性夏群力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夏群力的资质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夏群力系核西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证据4所涉款项用途不明,不足以证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银行保函只能反映相关银行为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了工资支付银行保函,保函的内容不能证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工资保证金的事实。证据6管理文件可以证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也进行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询证函的真实性夏群力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建设单位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现金存款凭证等的真实性夏群力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夏群力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夏群力没有异议,该案涉及的8万元工程款应由夏群力负担,对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夏群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汇款申请单、诉讼费专用票据,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该8088元包括8000元违约金和88元申请执行费,因无证据证明所涉案件是否与夏群力相关、因何种原因需要承担违约金和申请执行费,因此不能认定该8088元款项应由夏群力承担,对证据11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律师费发票等,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所涉案件是否与夏群力相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8夏群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中龙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维修协议书,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陈述该些赔偿款及维修费其公司尚未支付,因此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1合作协议书、税务局文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纳税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情况说明,由中龙公司、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核西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对夏群力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情况说明,由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出具,不足以证明核西公司员工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4月25日,核西公司(承包人)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核西公司承包缤纷小区高层Ⅰ标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486718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依据相关工程师确认的月完成工程量报表支付80%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决算并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决算的95%,其余5%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承诺处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装修工程等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等为5年;核西公司向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提供履约担保,方式为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等等。2005年8月22日,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发包方)与夏群力(承包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承包的缤纷小区高层Ⅰ标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形式为单位工程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形式,即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询标条款、优惠条款均由夏群力承担和享受;夏群力必须无条件提供6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待夏群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齐,且无质量、安全事故和各种材料劳资纠纷后无息退还;杜绝工程安全事故,工程无条件达到杭州市双标化工程,否则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有权对夏群力进行5万元的经济处罚,若夏群力达到省标化工地,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奖励5万元;工程款的拨付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扣除上交的管理费和税金后按夏群力分配的资金,由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派人员代付,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按总造价3%收取管理费,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逐步扣除,税金暂收4.5%,代征代缴,日后多退少补,竣工后结清由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夏群力支出的各类费用;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资金不能按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按时到位或竣工后工程款不能结清,由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协助夏群力共同向业主催讨;工程竣工后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工作和费用由夏群力负责,夏群力拿出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规定,土建工程1年、屋面防水5年、电气管线、水管3年;工程结算后扣除应付款后的利润由夏群力享受,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夏群力自行承担,夏群力同意在资金使用先暂时多扣1%,待夏群力材料发票全部到齐和民工工资付清后方能退还;资金使用前必须经夏群力和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派人员共同签字后方可报公司审批、使用,应无条件接受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监督;工程的100万元工资支付保证金由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派3人到夏群力工地,基本工资由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发,夏群力每月承担费用共9000元,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每月从夏群力资金卡中扣除;等等。夏群力向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625000元,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已退还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余5605000元履约保证金尚未退还。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2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经决算并审计验证后确定为59366902元。建设单位尚有1345545.10元工程款未支付。夏群力已领用工程款52233936.79元。夏群力向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借款189万元,还款73万元,尚欠借款116万元未归还;其中2007年8月2日借款10万元、2007年9月21日借款3万元。夏群力向核西公司杭州分公司借款40万元,还款10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未归还。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夏群力支付了民工工资1840600元。因缤纷小区高层1层Ⅰ标防水工程,案外人杭州绿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双方达成(2011)杭滨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杭州绿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等。该8万元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夏群力尚未支付。此外,因涉及诉讼,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了材料款35000元,被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48299元。另查明,夏群力的养老保险从2003年1月开始至今由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兆龙。核西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后依次变更企业名称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公司、核西公司。本院认为,核西公司承包缤纷小区高层Ⅰ标工程后,由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夏群力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夏群力与核西公司或其下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又约定了夏群力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按总价的3%收取管理费,因此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夏群力可以请求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参照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造价为59366902元,建设单位尚有工程款1345545.10元未支付,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已收到工程款为58021356.90元。就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为未到期的保修金,夏群力主张保修期2年满后工程款尾款应结清,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及时向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尾款并及时向夏群力支付。本院认为,核西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决算价的5%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承诺处理,虽然双方未约定5%工程款(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不同具体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最长为5年,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竣工验收,核西公司未向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尚余的保修金尚不致构成懈怠;同时,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夏群力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也有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规定、其中屋面防水5年的类似约定;因此夏群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向夏群力支付的工程款应以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为基础进行计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按总造价3%收取管理费,税金暂收4.5%,代征代缴;由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未能证明实际纳税金额,夏群力起诉时亦主张税收暂按4.5%计算,因此工程款中应扣除7.5%。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资金使用先暂时多扣1%,待夏群力材料发票全部到齐和民工工资付清后方能退还;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夏群力尚有2000万发票未交付,要求扣除工程款1%,而夏群力未能证明其向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交付材料发票的情况,因此工程款中应暂扣1%。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已收到工程款58021356.90元,扣除上述8.5%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3089541.56元。夏群力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尚有5605000元未退还,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向夏群力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共计58694541.56元。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达到杭州市双标化工程,否则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有权对夏群力进行5万元的经济处罚;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据此要求从应付款中扣除5万元,夏群力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已达到上述要求,因此应付款中应扣除5万元。夏群力已领用工程款52233936.79元,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夏群力支付了民工工资1840600元,该2笔款项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夏群力尚欠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借款116万元、核西公司杭州分公司借款30万元未归还;夏群力对借款需从应付款中扣除并无异议,但主张向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借款中2007年8月2日的10万元、2007年9月21日的3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夏群力的借款与其履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相关,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因此上述2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夏群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夏群力所欠借款146万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另主张夏群力向中龙公司及案外2个个人的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这是夏群力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2011)杭滨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8万元款项,夏群力对该8万元款项应由其负担并无异议,由于该8万元款项已由生效民事调解协议确认为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债务,夏群力也一直未支付,因此应从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的材料款35000元、被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48299元,夏群力同意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的8000元违约金、88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扣除。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款、维修费132160元,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尚未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向夏群力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2946705.77元。核西公司浙江分公司是核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核西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告夏群力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94670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群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36元,由原告夏群力负担39185元(已交纳);由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5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代理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娄移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