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上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4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屈某尾随鲁翠婷伺机行窃,行至庆春路皮市巷路口南侧人行道上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用镊子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天时达A909I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5元),随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