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与王永坤、彭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永坤,彭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XX,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曹吉鹏,男,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坤,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被告彭雪英,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永坤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奎,男,成年,住景县,系被告王永坤之兄。原告XX与被告王永坤、彭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王永坤、彭雪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1年2月份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到2011年年底还清,可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永坤辩称,我和原告是同村村民,又是比较知己的朋友,在别人的劝说下,原告自愿投入了10000元的外国基金,后因种种原因,基金被关闭了,为此事原告夫妻二人经常吵闹,打坏门窗,饭不做活不干,闹的不可开交。就在2011年2月22日早晨,原告找到我,说这份基金不要了,没法跟家里人制气,想让给我。我当时讲,我没有钱,原告讲,没有钱不要紧,等年底基金回来你把钱给我就行,你给我打个借款条,我家属见了这个条就不跟我闹了。为了帮原告这个忙,我就按照原告的要求给打了这个条,收下了原告投的那份基金证书。到了现在也不知道什么原因,网一直没有开,由于我们都投了基金,手里没有钱,一直也没有给原告兑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弄清借条的真实来源,要求将原告购买基金10000元的证书退回,将我的借款条要回作废,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彭雪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永坤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借款10000元的借据是是怎样形成的?应否得到偿还?原告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关系不错,在2011年2月份被告王永坤找原告借钱,同年2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王永坤现金10000元,并约定到2011年年底偿还,被告王永坤于2011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还款期限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王永坤为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王永坤借XX1万元到年底给XX,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并有王永坤的签名。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永坤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我写的,2月22日的早起,原告找到我,说因为基金他家里人老吵架,要把证书转让给我,当时就让我写了一张欠条,说年底还清就行,我当时收的是基金证书,不是一万元现金。被告彭雪英称,借条是王永坤写的,我不清楚,我不在场。被告王永坤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买基金是我介绍的信息,他的钱没有回来,我再向他借钱不可能,当时借条的形成是为了让他应付他妻子,我就给他帮了这个忙。提交的证据为基金凭证(外文形式)一份,该证据载明:客户姓名为YongWang。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称,王永坤收到传票后找到我,说XX告他了,说了王永坤给XX打的那张欠条。这一万元的欠条,原来王永坤也给我说过,XX也找过我,让我给他打这个一万元的欠条,我没给打,我俩就吵起来了,XX说我:还不如王永坤,王永坤还给我打了。最后不欢而散。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XX对基金凭证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基金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并且该凭证记载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凭证记载的金额与本案诉争并不是同一笔款项,该基金是2010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被告王永坤什么时候取回来的单子不知道。对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不具有关联性,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虽然原、被告是同一个村的,但证人与被告王永坤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和原告之间有矛盾,不排除证人有偏向被告的行为,并且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的证据相佐证。被告彭雪英围绕争议焦点述称,我不清楚这个过程。没有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即被告王永坤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永坤虽有异议,但该借条有明确的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期限、借款时间且有借款人的亲笔签名,符合借款条的要件形式,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永坤提交的证据即基金凭证,原告提出异议,该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发生借款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没有亲历被告王永坤所述的借条形成过程,只是听说了被告王永坤的诉述,且该证人证言系孤立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王永坤在原告XX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没有约定。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坤在原告XX处借款,并给其出具了借款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被告王永坤虽然对原告XX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其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王永坤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XX和被告王永坤在借款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坤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XX要求给付利息2000元显然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永坤和被告彭雪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约定为被告王永坤与原告XX之间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坤、彭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王永坤、彭雪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