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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吴云林,孙学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云林,孙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征,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林委托代理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张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孙学明驾驶苏EX95**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在停车过程中,其车辆头前部与站立的吴云林、唐金英、李华、汤振平、周凤根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云林、唐金英、李华、汤振平、周凤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学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云林、唐金英、李华、汤振平、周凤根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当天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09年11月3日出院;2010年12月9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年12月1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7天。被告孙学明垫付医药费42885.44元。后进行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等事项鉴定,2011年3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吴云林因车祸致左小腿远端和踝部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吴云林出生于1958年1月17日,户籍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学明驾驶的苏EX95**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孙学明本人,该车辆在苏州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原告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吴云林的身份证、孙学明的驾驶证、苏EX95**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吴云林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孙学明赔偿原告医疗费4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2、被告苏州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458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学明事故全部责任,吴云林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原告方系行人,被告方系机动车,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孙学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学明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苏州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孙学明驾驶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等系商业险,本案不予处理,应由孙学明根据责任直接予以赔偿,再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本案中关于原告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确认,认定为43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2元,按照住院34天,每天标准18元计算,予以认可。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标准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认为原告妻子唐秀林月工资3300元,计算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情况,故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相关期限,按护理费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600元(90天×40元/天)。5、误工费,被告主张35000元,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7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纳税证明等证实工资实际发放金额,对此金额不予支持。原告系昆山市户籍人口,误工费用,按照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认定为7个月,误工费认定为13384元(22944元/12*7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888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户籍地位于昆山市玉山镇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系合理范围,予以支持。9、鉴定费2520元,由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云林、唐金英、李华、汤振平、周凤根等五人身体受伤,其中吴云林与唐金英构成伤残,现唐金英、李华、汤振平、周凤根亦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受伤人受伤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苏州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部分4000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部分5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4000元,其余部分预留给另案中其他受伤人。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32元,被告苏州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4000元,超出部分63232元由被告孙学明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2885.44元,尚需支付余款2034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林损失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学明赔偿原告损失63232元,扣除已支付的42885.44元,余款2034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孙学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苏州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没有依据,吴云林虽举证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300元,但没有提供纳税清单、劳动合同、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云林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孙学明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吴云林的误工费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诉讼中,吴云林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职业证明,证明了其在昆山市农业委员会工作,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其所在单位扣发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吴云林主张每月5000元合计7个月的误工费3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苏州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吴云林的赔偿费用重新认定如下:吴云林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10384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于本案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本院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相应的份额。本案中,酌情认定由苏州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部分4000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部分5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4000元,其余部分预留给另案中其他受伤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848元由孙学明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2885.44元,尚需支付余款696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张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张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云林损失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孙学明赔偿吴云林损失69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孙学明负担。此款吴云林已预交,不再退还,孙学明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吴云林。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吴云林负担。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