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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新沙钢铁有限公司与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54号原告:杭州新沙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震。委托代理人诸军康。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琪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佩珏、祝晶。原告杭州新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震、诸军康,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佩珏、祝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钢材,双方就钢材价格、运费、付款方式、时间、拖延需支付的利息、为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以及诉讼管辖地等问题进行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21482.5元,2.支付利息126276.18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并按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以205吨(所欠货款折合之吨位)为基准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变更为1007577.4元,利息变更为120304.74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4日,以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折和钢材201.52吨),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发货单35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数量。3、慎学仕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及进帐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3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欠款金额有误。同时,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利息过高,根据证明,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律师费,均没有依据,同时钢材款2180000元已包含运费及利息,请求驳回该两项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合同,被告方钢材的收货代表为慎学仕,并未授权高战红与原告签订合同。2、转帐凭证1份,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280000元,尚欠原告900000元货款。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被告方代表有高战红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与我公司的一份合同不一致,被告方未委托高战红作为收货代表。本院将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进行核对,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除对代表高战红不予确认外,其余款项的内容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收货单的签字是殷德刚和高战红所签,我公司并没有这两名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因原告未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进行补强,暂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经对帐,截止到2011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0000元,已支付1280000元,尚欠900000元货款未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没有高战红的签字,原告是不知情的。从事后履行情况可见,被告之后的签收也是高战红的签字,高战红的签字是代表被告的。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如下事实: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原告在合同的落款处有诸军康的签名,落款时间2011.4.12号,被告在合同落款处有代表慎学仕的签名,落款时间4.13,合同约定:“一、钢材质量:常规测试合格的钢材产品……二、钢材数量:本工程项目所需钢材暂估2500吨按乙方实际收货为准。每次垫钢材300吨左右,按乙方每次实际收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五、钢材价格:根据上海西本新干线送货当天二级及三级钢平均价格为准,用二级钢按二级平均价,用三级钢按三级钢平均价。每吨下浮120,每次欠45天内不计息,超过45天每吨每天外加3.00另计给甲方,乙方承担运费每吨35元。线材及盘螺不下浮,从乙方收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外加3.00元给甲方另计……合同争议解决方法,先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未果由供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起诉费)。”合同签订后,即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陆续发货,被告未付清货款。2011年9月14日,慎学仕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到2011年9月14日止付后款结算余欠杭州新沙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计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元整,(¥2180000),分三次付清,至2011年9一10一11月底。”之后,被告分二次支付了780000元、500000元货款,余款9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戴震律师作为承办律师,律师费63000元。2012年1月10日,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方代表慎学仕确认至2011年9月14日尚欠钢材款人民币218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280000元,尚欠900000元货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诉求货款为1007577.4元,应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每次欠45天内不计息,超过45天每吨每天外加3元另计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故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2年5月4日止,以货款9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每天每吨3元的利息相当于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由此得出的利息为107460元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及货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应承担付款付息的责任。合同还约定,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起诉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写成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本院认为该项差错系原告粗心而造成的笔误,原告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的,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认为利息和律师费都过高,且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均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杭州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沙钢铁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2、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沙钢铁有限公司利息107430元(2012年5月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900000元,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3、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沙钢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3000元。4、驳回原告杭州新沙钢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8元,由原告杭州新沙钢铁有限公司承担1264元,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承担19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