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群众。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邯郸第一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26日左右,被告人郝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涉县涉城镇聚宝隆超市内,以600元每克的价钱从一男子手中购买“冰”(甲基苯丙胺)约5克。后被告人郝某某在自己家里以每克600元的价钱卖给了涉县鹿头乡符山窑村王某某一包“冰”,并将毒资挥霍掉。2、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在自己家里以每克600元的价钱卖给了涉县鹿头乡符山窑村王某某一包“冰”,并将毒资挥霍掉。3、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在自己家里以每克600元的价钱卖给了涉县鹿头乡符山窑村王某某一包“冰”,并将毒资挥霍掉。4、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郝某某在自己家里以每克600元的价钱卖给了涉县鹿头乡符山窑村王某某一包“冰”,并将毒资挥霍掉。5、2011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涉县涉城镇康维超市门口,以800元每克的价钱卖给涉县偏店乡杨家寨张某某一袋“冰”(甲基苯丙胺,0.788克),被我局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郝某某身上查获毒资800元。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郝某某卖出的“冰”净重0.7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非法多次贩卖“冰”(含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程秀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