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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堂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家银与李双全、李光孝、孟福兰、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银,李光孝,李双全,孟福兰,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马征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张家银。委托代理人杨庆,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孝。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李双全。被告孟福兰。委托代理人吴志。被告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江东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宁,经理。被告马征才。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建设北路7号。负责人刘毅,经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家银与被告李光孝,李双全,孟福兰、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的诉请,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3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李光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孟福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磊,以及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马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全、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16时10分许,李光孝驾驶川M192**号货车与李双全驾驶的川R403**号货车在沪蓉高速1938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原告及搭乘人陶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成南一大队认定,确定由李双全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医疗费249.9元,因川R403**号车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川R403**号车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由第三人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内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福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光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征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川R403**号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李双全系自己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R403**号车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双全、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6时10分许,李双全驾驶川R403**号车行驶至沪蓉高速1938公里处与李光孝驾驶的川M19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李光孝及川M192**号搭乘人张家银、陶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家银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医疗费249.9元。2011年9月16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成南一大队认定,确定由李双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川R403**号车实际车主为马征才,登记车主为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马征才与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第三人处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孟福兰系川M192**号车车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各方当事人分歧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告所举示的医疗费发票看,张家银事发后,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49.9元,故张家银的医疗费为249.9元,其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庭审中,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同意按照50元计算1天,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该协议不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5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确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4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家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但事发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3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营养费的确定应参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审理中,原告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家银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49.9、护理费5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399.9元,因川R403**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根据道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定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399.9元。李双全虽系马征才聘请的驾驶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马征才与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原告张家银相对于川R403**号车来说,系第三人,其损失已由R40349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内赔偿了各项损失,故三被告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孟福兰系川M192**号车主,该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孟福兰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银各项损失39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征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