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勋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勋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勋银,农民,家住瑞昌市。2006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勋银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勋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徐勋银伙同柯某家、柯某林、周某浪(均已判刑)、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伍某厂,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厂区,窃取25000米钨丝和小灵通1部,经鉴定,被盗钨丝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盗小灵通价值人民币225元。2007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勋银伙同柯某家、柯某林、周某浪、徐某等人经预谋,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采用挖墙洞、攀爬的手段进入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9540元的钨丝、钼杆���品及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小灵通1部。为掩盖犯罪事实,上述案犯将与该公司监控摄像头相连的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电脑主机及另外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电脑主机盗出厂外,丢弃于河内。被告人徐勋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勋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勋银系累犯。被告人徐勋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勋银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参与预谋,后来也没有扔监控电脑。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下旬某晚,被告人徐勋银伙同柯某家、柯某林、周某浪(均已判刑)、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伍某厂,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厂区,窃得钨丝25000米(价值人民币3000元)、小灵通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元)。2007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勋银伙同柯某家、柯某林、周某浪、徐某等人经预谋,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慈溪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采用挖墙洞、攀爬的手段进入厂内,窃得钨丝、钼杆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540元)、小灵通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元)。为掩盖犯罪事实,上述案犯将与该公司监控摄像头相连的监控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另外1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出厂外,丢弃于河内。案发后,赃物小灵通电话机二���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伍某陈述笔录,证实:2007年4月或者5月一天,其厂靠北边的一窗户的窗栅被撬掉,其厂内车间里的钨丝25000米、小灵通电话机被窃。2.证人孙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伍某厂的保管员,其厂被窃时间是2007年6月后半个月,被窃的是钨丝等。3.证人赵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慈溪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2007年8月12日,其厂的围墙被撬了一个洞,财务科的门、办公室的门都被撬开,里面被翻得一塌糊涂,保险箱被撬开。车间的防盗门的钢管被撬弯,车间内的钨丝和钼杆被偷。其办公室还失窃中华香烟5包、电脑主机2台、小灵通电话机1部等物。4.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有一个外地人到其家来,其丈夫胡某让其拿给那个外地人13000元钱。5.证人胡某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6月或者7月的一天,因贪便宜,其向一伙混在余家路一带的江西人收购了一编织袋来路不明的钨丝,付款人民币3000元。2007年8月的一天,其向同一伙江西人收购钨丝、钼杆产品等物,付款人民币13000元。6.同案犯周某浪供述笔录,供认:2007年6月或者7月的一天,其与老乡一起打牌,其老乡柯泉江让其一起去偷东西,其同意了。过了几天,其与柯某林、柯泉江、“老兵”、“徐勋洪”(指被告人徐勋银)在一起打牌,到了晚上9点,大家都说去偷东西。到了宝洁厂那边,他们四人进去偷东西,其在外面望风,后来他们偷出来钨丝和一只小灵通。销赃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40元。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还是上述五个人,一起在一个店内打“拖拉机”,后来说起一起去偷东��,他们已经把工具放在厂旁边了。到了晚上11点左右,其等五人就过去了。到了一个厂后,其等五人翻围墙进入,先在车间内偷了四五袋钨丝,后来在办公楼的财务科看到一个保险柜,就用工具将保险柜撬开,发现里面没有东西。出来时,发现办公楼装有监控录像,其等五人就撬开总经理办公室的门,搬走了二台监控的电脑主机,后由“徐勋洪”丢在外面的河里。后来,其看到还偷了一个小灵通。这次盗窃后,其分得赃款2000元。7.同案犯柯某林供述笔录,供认:2007年6月或者7月一天晚上,其与“徐勋洪”(指被告人徐勋银)、柯某家、周某浪、“老兵”等五人一起至柯某家原来工作过的一个工厂,采用翻围墙、撬窗户的方式窃得一袋钨丝和一个小灵通,后销赃给胡某。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与上述四人一起在一家小店打“拖拉机”,“徐勋洪”说起他知���有一家厂也是做钨丝的,可以去偷。去偷之前,“徐勋洪”准备了工具,包括一个把手、一把螺丝刀、一根撬棍,和柯某家二个人一起骑摩托车把工具送到那个厂区围墙外一条小巷子路边。到了晚上11点左右,其等五人就一起走过去,由“徐勋洪”带路走到一家厂的东边围墙。“徐勋洪”和柯某家用螺丝刀、撬棍开始撬墙,半个小时后,其等五人就钻进去了。在车间内,其等人偷了五袋钨丝。后其等人在办公楼乱翻,在一间办公室内找到一个保险箱,大家一起把保险箱搬出去。经过一个办公室的时候,柯某家说这里面有电脑监控。其等人怕被监控拍下来,“徐勋洪”就撬门进入,其等人将在里面翻到的五包中华香烟及二台电脑主机等搬了出来。“徐勋洪”打电话叫来了一辆桑塔纳车子,其等人把东西装走了,并将电脑扔进河里。次日,其与柯某家联系了胡某,向他销赃。后其等人将钨丝装到他的厂内,销赃得款7800元。8.同案犯柯某家供述笔录,供述内容与周某浪、柯某林供述内容基本一致。9.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经对同案犯柯某林、周某浪的租房进行检查,起获小灵通电话机2部等物。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查获的2部小灵通电话机发还给被害人。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周某浪、柯某林、柯某家辨认,被告人徐勋银即是伙同他们一起实施盗窃的“徐勋洪”。12.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同案犯柯某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索坦克斯公司被盗现场的状况等事实。14.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15.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柯某家、柯某林、周��浪因伙同被告人徐勋银实施盗窃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6.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勋银前科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勋银的经过情况。1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勋银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徐勋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供认:2007年夏天的时候,其认识了老乡柯某林、柯某家、徐某、周某浪等人。有一天,大家一起路过新浦上舍村一家工厂,柯某林说这个厂是做钨丝的,厂里面肯定有钨丝,钨丝很值钱,并说这个厂很好偷。因为大家都没有钱用,所以一拍即合,决定偷这个厂的钨丝。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其与他们几人在新浦余家路村碰到,柯某林说,今天去偷,其就答应了他。于是柯某林先骑车把偷东西的工具送到厂旁边的地方藏起来。到了晚上11点多钟,其与他们四人一起走至这家工厂,用撬棍和螺丝刀撬开一个墙洞,钻进去之后,找到三楼的一个车间,偷了5袋钨丝。后又转到二楼的办公室,找到一个保险柜,撬开之后发现里面什么都没有。后柯某家说,二楼的电脑是连监控摄像头的。后来,柯某家等人就把电脑主机拆下来搬到外面的河里丢掉了。柯某林打电话叫来一辆“黑车”,把东西放在后备厢里拉走了。次日,周某浪、柯某林把偷来的钨丝卖掉了,其分到1000多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勋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勋银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及与同案犯共同预谋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勋银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徐勋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勋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