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粟习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桂林电视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桂林电视台,王永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秀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粟习波,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负责人韦民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公司法律岗员工。被告桂林电视台,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国,台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鑫,桂林市广播电视局职工。被告王永鑫,桂林市广播电视局职工。本院受理原告粟习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桂林电视台、王永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粟习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9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阳 瑜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韦素素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