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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众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3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众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双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赟,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培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小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常晓,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联众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视剧作品《奋斗》由鑫宝源公司制作,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147号。2007年3月21日,该片获得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京)剧审字(2007)第009号]。2007年6月29日,鑫宝源公司出具《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电视剧《奋斗》在中国大陆地区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网络盗版的权利)授予多媒体公司行使。授权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2010年5月19日,多媒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宁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5月20日,公证处公证人员董亚川、成熙与龚晓宁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73区新安四路176号二楼的“闯天下网吧联盟大洲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晓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上网卡一张,随机选取了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插入上述上网卡,登录该计算机并关闭该计算机显卡的硬件加速设置;2、(1)首先对桌面进行截屏,然后在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2)双击桌面上“电影”,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3)在该页面中查找到电视剧《奋斗》,随机选取播放剧集列表上得数个视频文件并快速播放,采用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word文档中。重复上述操作,先后查找、播放影视节目《仙剑奇侠传三》、《盗版猫》、《叶问》,并采用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对应word文档中。上述操作完成后,共形成四个word文档,由龚晓宁将全部word文档保存至公证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保存完毕后,龚晓宁拔出上网卡并将U盘及上网卡交公证员收存。取证完毕并走出该网吧后,龚晓宁对该网吧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二张。本次取证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U盘中的word文档拷贝至公证员电脑中,并将其刻录成光盘一式二张并封存。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了公证,并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2010)深证字第112486号《公证书》。经庭审质证,打开光碟中新建word文档,第一页电脑桌面右下角显示“闯天下网吧联盟”的标识以及电脑桌面上有“电影”快捷方式图标,第二页显示的网址为http://202.96.134.33。标题栏上显示“网吧宽频影院”的字样,在第六页显示《奋斗》的观看次数为73次,发布时间是2010年5月4日,第六至五十六页是播放页面,片头显示“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摄制出品。另查,联众华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经营面积518平方米,有172台电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电视剧《奋斗》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发生在授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被告以原告起诉时间超出授权期限为由,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联众华公司开设的闯天下网吧联盟大洲网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涉案影视作品保存在其网吧的计算机上,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影片系第三方网站播放,但未能就此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电视剧《奋斗》的知名度、播放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联众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联众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联众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电影著作权人授予的是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行权。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和公证光盘,只证明上诉人网吧计算机桌面创建有一个快捷方式图标,点击这个图标进入“http//202.96.134.33/default.asp”ip地址,在该ip地址内网页上进行操作,能观看涉案电影。而对该“http//202.96.134.33/default.aspip地址到底为局域网地址还是广域网地址,公证书及公证光盘没有任何证明。再次,按照计算机ip地址分配原则,涉案的“http//202.96.134.33/default.asp”ip明显是广域网ip,而非局域网ip。最后,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网站ip为“http//202.96.134.33/default.asp”,网站名称为“网吧宽频影院”,原审判决既没有该网站为上诉人局域网证据,又没有经过计算机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在局域网复制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是侵权诉讼案件。迄今为止,无任何法律、司法解释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诉讼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是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公证书及公证光盘显示上诉人网吧局域网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光盘不但未证明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是上诉人网吧局域网所为,反而,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证明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是由IP地址为“http//202.96.134.33/default.asp”的“网吧宽频影院”网页播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已经生效的其他裁决相互矛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47号、449号、450号、45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涉及的“http//202.96.134.33/default.asp”ip作出的认定是:根据上述公证书显示的涉案作品播放过程,点击桌面上的“电影”,进入相关页面,即可直接选取播放。上诉人直接在其网吧电脑桌面上讲所谓的第三方网站设置为快捷方式,使得任何在该网吧使用其电脑的个人无需通过互联网的搜索网站进行选择,而直接进入播放侵害被上诉人权利的作品的网页页面,上诉人在客观上帮助了他人侵权行为的实施。这与原判决将“http//202.96.134.33/default.asp”认定为局域网显然相互矛盾。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1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将深圳市联众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作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合计人民币1500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调查取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电视剧《奋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行为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公证员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晓宁在上诉人开办的“闯天下网吧联盟大洲网吧”,任选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插入上诉人的上网卡,双击桌面上“电影”,查找到电视剧《奋斗》,打开对应视频文件播放该电视剧,播放过程中,拖动播放器中的控制按钮以快速播放。公证书截屏的页面显示:网址为http://202.96.134.33;标题栏上显示“网吧宽频影院”的字样。该公证过程,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局域网内传播涉案《奋斗》影视节目。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局域网内传播涉案《奋斗》电视剧,侵犯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提出“http://202.96.134.33”是否为第三方网站问题,从公证取证的过程,以及公证书所附光盘可以认定,是在上诉人经营的网吧下载涉案电视剧进行观看。上诉人电脑出现的屏幕中含有“http://202.96.134.33”网址,上诉人如果主张该网址是第三方网址,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网址的注册人,实际经营者等等信息。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无法确定“http://202.96.134.33”网址是否真实存在。该显示网址不排除系上诉人自己虚设的网址。事实上也无法通过互联网进入“http://202.96.134.33”网址。在上诉人不能证明“http://202.96.134.33”真实存在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局域网复制传播涉案电视剧作品。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依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酌情原则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上诉人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确定赔偿额明显过高,要求大幅度减少赔偿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不准确,但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联众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审 判 员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