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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672号原告付某,女,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某,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我给男方一万元整,属于我的东西我带走。但被告收到一万元后却不让我带,并以暴力相威胁,我不得不请求法院维护我的权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电脑一台(含桌椅)、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沙发、碗柜、个人衣物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电脑桌椅、碗柜、个人衣物等予以放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协议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三、在离婚当日女方给男方壹万元整,以收条为凭;属于女方的东西由女方带走,男方不能无理找事,如果有事,男方全权负责。同时约定双方无共同欠款、存款、债权,无其他经济纠纷。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一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林某2012年02月23日”一份。但其后原告前往被告处拉东西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将部分婚前财物拉至被告家庭住所处。包括:电脑组装机、长城液晶显示器一套;容声BCD-162w冰箱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1.5米睡床一套;天坛沙发床型铁制沙发一件,以及个人衣物等。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等约定的条款内容,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现金一万元,被告应按约定允许原告将其属于其婚前的财物拉走。对原告诉称的财物,有原告婚前房东、搬运财物工人的证言,相关票据,被告又在收到诉状后未予否认,对财物种类、数量、型号等,法庭予以认可;原告主动放弃的部分,系其享有的权利,法庭亦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返还原告付某电脑组装机、长城液晶显示器一套;容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睡床一套;沙发一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厚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