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周全、郭秋喜等与华顺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全,郭秋喜,华顺义,郝又意,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锴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陈周全,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郭秋喜,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诉讼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顺义,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华三,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诉讼代理人:华艳芳,女,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郝又意,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城东加油站东侧。法定代表人:罗伟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启珍、卢伟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锴泉,男,汉族,1991年3月28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武胜,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周全、郭秋喜诉被告华顺义、郝又意、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联运公司)、关锴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志聪,被告华顺义的诉讼代理人华三、华艳芳,联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伟强、东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又意、关锴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22时50分,华顺义驾驶粤L×××××号小客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至G324线887KM+5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广州往惠州方向关锴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春明、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关锴泉、徐春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华顺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关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春明、陈某不负责任。受害人陈某自2009年开始在东莞工作并居住至事故发生前,根据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陈某的死亡是由华顺义和关锴泉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顺义和关锴泉应连带赔偿陈某的各项损失,同时,联运公司作为肇事车粤L×××××的车主,也应当对此事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84343元,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038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此项由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中先由东莞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中支付110000元,剩余款项中的其中332040.1元由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中优先支付,另外的142302.9元由被告华顺义、郝又意、联运公司、关锴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3.死亡证明。4.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5.保单。6.行驶证与驾驶证。7.收入及居住证明。8.工资表。9.劳动合同。10.营业执照。被告华顺义辩称,本次事故是因我方过失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对于原告方的诉请,我方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顺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郝又意书面辩称,我与华顺义向联运公司承包粤L×××××号车进行轮班运营,但我们两人是各自跟联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自行负责缴纳押金,我与华顺义的关系是各负其责,互不相干,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郝又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联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车主与被告关锴泉对事故的发生并不构成共同侵权,答辩人对被告关锴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答辩人只须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须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不超过9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的车辆粤L×××××在被告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事故及处理支付了部分费用,具体的数额以相关凭证为准。同时,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依法进行认定,对于被答辩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联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被告东莞分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对于被告联运公司承诺按90%的比例承担责任,是被告联运公司自身对赔偿责任的承诺。我司只对法律予以认可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及死者为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本次事故被告华顺义已涉及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其诉请的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东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联运公司、华顺义、东莞分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3)无异议;对证据(7)、(10)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及被告华顺义、东莞分公司对被告联运公司提交的收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22时50分许,华顺义驾驶粤L×××××号小客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至G324线887KM+500M路段时左转弯,与由广州往惠州方向关锴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春明、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关锴泉、徐春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顺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关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春明、陈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经送博罗县龙华镇卫生院抢救,并于2012年1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已由交警部门在被告联运公司交纳的押金中支付。被告联运公司为粤L×××××号车在被告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过理赔。另查,两原告系死者陈某父母,死者陈某生前是农业户口,从2009年5月份开始在东莞常平大和电子厂做工直至事故发生前,做工期间居住在该厂提供的宿舍。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顺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关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死者陈某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0元偏高,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及伤害,本院认定60000元较为合适。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作为凭证,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丧葬费20387元(按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住宿费1000元(酌定)、合计560843元。因粤L×××××号车在被告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450843元由被告华顺义与被告关锴泉按责任比例(7:3)承担,即被告华顺义应承担315590.1元,被告关锴泉应承担135252.9元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华顺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因被告郝又意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亦非粤L×××××号车的管理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本次事故是因被告华顺义、关锴泉共同侵权所造成,故两被告应对各自承担的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运公司是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并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郝又意、关锴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周全、郭秋喜。二、被告华顺义、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周全、郭秋喜本次事故损失不足部分315590.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三、被告关锴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损失135252.9元。四、被告华顺义、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锴泉对对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郝又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4元、保全费320,共99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