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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康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康乐,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2011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康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康乐酒后来到西安市雁塔区马腾空粮库院内,随意殴打在此练车的翔龙驾校学员胡某,后使用砖块、洋镐把将停放于院内的翔龙驾校六辆汽车玻璃砸毁,并将粮库的办公室三块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805元。当日,被告人刘康乐被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康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康乐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辩称案发时自己并未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康乐酒后至西安市雁塔区马腾空粮库院内,伙同他人滋事,推搡在此练车的翔龙驾校学员胡某,双方发生厮扯,后使用砖块、洋镐把将停放于院内的翔龙驾校六辆汽车玻璃砸毁,并将马腾空粮库办公室的三块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805元。当日,被告人刘康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报案材料2011年11月17日贺某报案称,当日16时许二男子酒后将其驾校学员胡某眼部打伤,砸毁了驾校六辆车,一辆大轿车玻璃被砸毁,被损坏玻璃价值约15000余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7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至西安市雁塔区马腾空粮库将被告人刘康乐当场控制带回派出所。(3)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西安市雁塔区马腾空粮库对被告人刘康乐表示谅解并放弃经济赔偿请求。(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康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西安市翔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实际履行,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刘康乐行为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康乐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7日下午约4时许,被告人刘某另一男子(万某)疑似酒后至马腾空粮库院内,刘康乐殴打学员的头部,后被其他学员及赶来的教练拉开。后刘康乐先用铁锨,又用洋镐将翔龙驾校的六辆小车的玻璃及一辆大轿车玻璃砸坏。被损坏玻璃价值约15000左右,其中一辆受损轻微。(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他听到有人在办公区吵闹,过去后看见单位三间办公室玻璃被被告人刘康乐砸坏,三块玻璃价值300元左右,又看见刘康乐正在砸驾校的大客车玻璃。刘康乐手里拿着棍,粮库的员工和驾校的人都去劝但劝不住,就有人报了警。(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7日下午14时许,他开车和刘康乐一起到马腾空粮库刘康乐住处喝酒,他俩一共喝了约一斤六两多白酒,后他俩沿马腾空粮库单位内小路一直从坡上走到坡下。这时迎面过来一辆汽车,刘康乐伸手让那辆车停下,车停下后,刘康乐上前拉开驾驶室车门,摔来摔去,司机和车上人去劝他,刘康乐捡起路边一砖块将车挡风玻璃砸了,后刘康乐又接连砸了四五辆汽车玻璃,其中有一辆大轿车。在刘康乐砸车的过程,他和其他人还进行了劝告和阻止,但劝不住,后不知为何刘康乐和一小伙发生厮扯,他过去劝架还推了那个小伙一把,他给那小伙说刘康乐喝多了,让那小伙不要和刘康乐计较,后双方再没有动手。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陈述称,2011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他在马腾空粮库内的翔龙驾校练车场练车,突然有两名满身酒气的男子过来砸他们练车的车门,看见他站在旁边就跑过来打他,他就躲,对方就追着打他,刘康乐先推了他一下,接着又抱着他,想把他摔倒,他挣脱后跑开了。刘康乐后来又在他的后脑部用拳头打了两三下,后来驾校的师傅报警了,民警就先把他带到派出所了。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康乐供述称,2011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他和万某在他宿舍喝酒,当时他俩共喝了一斤八两左右,后从宿舍出来,他和万某在粮库院内路上走,这时迎面开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他伸手让车停下,车停下后,他到跟前拉住车门摔,开车的好像问他啥话,他酒喝多了也没听清,后他又捡起路边一砖块砸车玻璃,别人劝他拦他没有拦住,他又用洋镐接连砸了五六辆车玻璃。在砸车过程中好像有一男子拦他,他和对方厮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由于他当时酒喝多了,车辆具体形状、车号都记不清楚了,那些车好像是驾校的,他记得有驾校标志,还砸了三块窗户玻璃。他没有看见万某砸车玻璃,万某没有打人只是在拉架。5、提取笔录2011年11月17日晚,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康乐作案工具洋镐把一把进行了提取。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人贺某、赵某对被告人刘康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被告人刘康乐就是2011年11月17日在马腾空粮库院内砸车的人。被告人刘康乐对其所损坏的车辆和其用于砸车的洋镐把进行了指认。7、价格鉴定结论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康乐砸坏的物品维修费用共计7805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单位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已经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刘康乐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康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洋镐把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兰 喆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锐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