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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白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闻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本案,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因本案,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张闻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初,犯罪嫌疑人姚洪斌(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等人合谋以使用银联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收取手续费的方式赚钱。犯罪嫌疑人姚洪斌以广州湛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申请了POS机一台,并使用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的身份证件申请了多张信用卡。之后,犯罪嫌疑人姚洪斌租用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1102号房,安排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等三人在该处进行信用卡套现,其中李某负责联系客户招揽生意、张某负责为客户刷卡套取现金、白某负责记账,同时,为方便支付现金,姚洪斌、李某、张某、白某共同筹集了约40万元人民币存入以李某的名字开户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41×××01)用作周转。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间,犯罪嫌疑人姚洪斌伙同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等四人虚构交易,多次使用银联POS机为张辉等人刷信用卡套现101笔,共计人民币2269714.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物证:POS机签购单统计表,共计金额人民币2269714.55;POS签购机存根原件;被告人李某的招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告人白某出具的被扣押的账本;三名被告人的语音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商户代码为深圳市旺发航空服务经营部的交易记录;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签约表、POS机交易明细及关联银行卡开户资料;姓名为白某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单位名称为深圳市捷进隆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张某的单位客户开户申请书;姓名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在工商银行开户信息以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公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姚洪斌的身份信息;黄贝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白某、张某非法经营案涉及的交易金额统计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均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黄贝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12月28日10时35分至11时0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在犯罪嫌疑人姚洪斌(在逃)的指使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均承认控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意见;2、被告人李某是本案的从犯,起诉书已认定;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李某虽有套现行为,并没有造成经营机构的经济损失,属于轻微,量刑上请法庭予以考虑;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意不深,其在此之前遵纪守法,才刚踏入社会,没有前科,再加上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5、李某举报主犯姚洪斌的身份信息,恳请合议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6、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符合法定情节。综上,请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在他人的指使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某、白某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张某、白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白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