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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曾宪瑜诉张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宪瑜;张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曾宪瑜,女,生于1942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卢兰、魏欣,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柏林,男,生于1943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泽超、李有亭,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宪瑜诉被告张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瑜的委托代理人卢兰,被告张柏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以被告“张柏林”名义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该借条明确约定“月息按2%计息,借款时间到2008年10月底归还”。嗣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0年2月18日,原告就前述借款再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以不能归还为由,在原借条上附加约定“本借款本息未还永远有效”。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前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该借款资金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向“曾量瑜”借款4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被告已经归还曾量瑜。被告不认识原告曾宪瑜,更没有向曾宪瑜借款,故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柏林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08年4月6日向曾宪瑜借款现金40000元,并以“张柏林”名义出具书面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显瑜同志现金40000元正,月息按2%计息,借款时间到2008年10月底归还…”。嗣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0年2月18日,原告就前述借款再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仅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附加约定“本借款本息未还永远有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宪瑜持有由被告张柏林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今借到曾显瑜同志现金40000元正,月息按2%计息,借款时间到2008年10月底归还…”之事实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着诚实、信用和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其占有借款期间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柏林出具的书面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底归还…”,但期间原告催收未果,嗣后,被告张柏林于2010年2月18日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约定“本借款本息未还永远有效”,该约定应视为被告张柏林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展期,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所述其出具的借条署名系针对“曾量瑜”,而非曾宪(显)瑜,且该借款已经归还“曾量瑜”之辩解,因被告就该借条针对的特定主体“曾量瑜”,既未举证证明“曾量瑜”此人存在的事实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归还“曾量瑜”的法律事实,且对原告持有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宪瑜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08年4月6日起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柏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