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浙江和福实业有限公司、蔡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浙江和福实业有限公司,蔡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94549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新碶明州路***号。代表人:周晓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优达,该行职员。被告:浙江和福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6737-3)。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东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蔡俊(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浙江和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公司)、蔡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和福公司、蔡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福公司、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和福公司签订《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和福公司向原告借款6532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合同还就利率、违约处理等作出约定。同日,蔡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根据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和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500.38元,利息2144.63元(暂算至2012年11月3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和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2500.38元,并支付利息2144.63元(暂算至2012年11月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收回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蔡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凭证、逾期本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和福公司、蔡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逾期本息清单系原件,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和福公司、蔡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福公司之间的《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蔡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和福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蔡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和福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和福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和福公司、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和福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322500.38元,并支付利息2144.63元(暂算至2012年11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和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55元,由被告浙江和福实业有限公司、蔡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