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天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沿河口区仙河镇神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0省道路口向北转弯时进入逆行车道,与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贺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84mg/100ml,属于醉酒。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0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以其系自首、赔偿为由,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车辆维修费收据,事故定损费及交通费收据,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人贺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战杰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