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开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范友林。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铁生。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友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暂住在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20组其姐姐家,双方未作深入了解,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生一子丁子寒。婚后,由于原、被告很少沟通,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虽然写下保证书却不认真履行,还阻止原告上班,经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经法院通知拒不到庭,后干脆外出,无法开庭,原告只得撤诉,但此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子寒抚养问题依法处理。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相互了解全面。婚后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外出打工所赚取的收入均交给原告,从2006年至今约有20万元,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我有信心改善夫妻关系,加强夫妻感情交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姐姐婚嫁落户江苏省海安县。2005年,被告张某暂住其姐处,经人介绍与原告丁某相识。原、被告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购置住房,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月31日,原告丁某生一子,取名丁子寒。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张某每年年初随原告亲戚外出到建筑工地打工,年终回来将部分打工收入交给原告丁某,原告丁某在家为别人销售服装、在超市理货,婚生子丁子寒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2009年底,原、被告主要为经济支出、丁某是否工作等问题上意见不一,夫妻间产生矛盾,继而于2011年正月初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底,被告张某打工归来休息一段时间,夫妻间矛盾一度加剧。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某出具保证书,对以前的事认错,向丁某道歉,并保证今后改正,同时还保证,今后不动手打,双方好好相处,请丁某谅解。在张某出具保证书5天后,丁某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消极逃避,离家外出,后丁某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安开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丁某撤诉。2011年中秋节及年底,张某仍回原告丁某家生活,但未再将当年打工收入交给丁某,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并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丁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原告拍摄的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系贵州人,但在与原告相识前已暂住其姐姐在海安的家中,在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并未草率结婚,而是进行了相对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磨合,故其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照料小孩并自谋生计,原、被告虽未共同购置房屋,但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也算其乐融融,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均未能采取对方所能接受的方式、方法,致夫妻矛盾有所加剧,现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被告在工作之余及年底均回到原告处居住生活,虽未将近期收入交给原告,但其所长之前的收入均交给原告用于贴补家用。综观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发展变化的过程,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考虑被告张某尚有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设家庭的决心,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如果被告张某能真正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注重与原告丁某之间的感情交流,对妻子、孩子,甚至对原告父母,多怀关爱之心,多尽互助之责,将建设家庭、照料老人和小孩作为己任,必定会增进原告的信任。同时原告丁某也应放宽胸怀,不在生活琐事上与被告斤斤计较,经济上进一步加强民主,原、被告之间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原告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目前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审 判 员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