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穆占成与被上诉人程述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占成,程述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占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述田,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利春,遵化市遵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穆占成因与被上诉人程述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舒春房地产一期10-12号楼项目工程,于2009年始自原告处购买木方,至2010年11月19日已累计欠原告木方款15262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给付23000元,尚欠货款129623元未付。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穆占成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内容为:“下次拨款剩余款项付清”的说明及2010年11月19日的欠款单一份,内容为:“欠款单舒春房地产一期10-12#楼项目部木方壹拾伍万贰仟陆佰贰拾叁元整。(152623元)欠款人:穆占成2010年11月19日。”该欠条上加盖有“河北建工集团富力商城小区10-12#楼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就其已还款94150元,实欠58743元的主张提供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条12张,其中2010年11月19日后收款条4张,金额23000元。2010年11月19日前收款条8张,金额71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穆占成在原告处购买木方,至2010年11月19日尚欠货款1526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给付94150元,但经核算其提交的原告方出具的收条2010年11月19日前给付71150元,2010年11月19日后仅给付23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木方款的金额为129623元。被告另主张该木方款应由河北建工集团给付及木方有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提交的收条均写明是收被告木方款,并非收河北建工集团木方款。故被告主张本院不子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并未就违约金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限被告穆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述田木方款129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程述田负担341元,由被告穆占成负担1364元。穆占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富力商城小区系河北建工集团承建,上诉人系河北建工集团聘请的项目部经理,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上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购买木方及为被上诉人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购买的木方用于富力商城小区工程的建设,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应依法成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河北建工集团与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申请,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河北建工集团系购买木方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述田答辩称,上诉人在该承包建筑工程中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其与河北建工集团为发、承包关系,并不是企业集团中的隶属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就主张该笔货款应由河北建工集团负责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穆占成在被上诉人程述田处购买木方,共欠被上诉人木方款129623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虽然欠条上加盖了“河北建工集团富力商城小区10-12号楼项目部”的公章且上诉人主张其与河北建工集团;系挂靠关系,上诉人系河北建工集团的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可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木方款系由房地产开发商直接拨给上诉人项目部,再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穆占成给付被上诉人程述田木方款129623元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10元,由上诉人穆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