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金正、顾光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正,顾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金正,农民,家住筠连县。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顾某春,农民,家住赫章县。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正、顾某春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金正、顾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晚,被告人蒋金正、顾某春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村阳发路*号2楼李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300元、港币2500元(折合人民币2110元)、欧元50元(折合人民币456元)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后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销赃。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蒋金正伙同陶飞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号楼406室陈某住房,撬门入室,窃得佳能数码相机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后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销赃。被告人蒋金正、顾某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金正、顾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蒋金正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金正、顾某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正、顾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金正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金正、顾某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金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金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顾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