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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康沃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与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康沃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康沃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解放南路XX桥大厦1206室。法定代理人邵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宗贤、邱书颖,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新区孙敖公路A-888号。法定代理人陈小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康沃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宗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康沃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套全新康明斯400KW柴油发电机组及安装、四台机组数码并机、母线槽及安装(不包括发电机组到并机柜的电缆),合同���价为9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价款30%为定金,货到工地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毕,但期间被告仅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8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曾于2006年向原告购买一台生产制造商为重庆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康明斯LY400数码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2011年3月份,因被告所在地区采取临时限电措施,为了解决用电问题,被告决定再向原告购买二台重庆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并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未按期限准时交付和安装发电机组,逾期交付的发电机组也并非重庆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且交付时已错过了限电期限,原告至今也未对发电机组进行调试。综上,原告逾期交付,且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遂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康明斯400KW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母线安装合同文本》;二、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三、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反诉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原告温州市康沃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企业信用查询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康明斯400KW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母线安装合同文本,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及安装等内容;4、照片,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提���发电机组并安装完毕。被告(反诉原告)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5、提供康明斯/龙源动力LY400柴油发电机组合同文本和出厂测试报告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的生厂商是重庆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6、提供有序用电公告,证明被告购买发电机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有序用电错避峰限电的问题;7、货物装卸凭证,证明原告逾期交货,且未履行调试义务;8-11、重庆康明斯柴油机产品合格证、发动机出厂实验数据记录、重庆康明斯发电机组产品合格证、康明斯发电机组出场测试报告,证明此前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康明斯发电机组的发动机和发电机均是康明斯产品;12-15、重庆康明斯柴油机产品合格证、发动机出厂实验数据记录、上海波威植松东设备有限公司合格证、江苏金都风力科技有限公司合格证,证明原告依照本案合同交付的1台发动机虽附��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合格证,但同时附有上海波威植松东有限公司合格证,证明发动机非康明斯产品。且发电机是江苏金都风力科技有限公司的“金都来”,而非合同约定的康明斯;16-19、重庆康明斯柴油机产品合格证、发动机出厂实验数据记录、上海波威植松东设备有限公司合格证、江苏金都风力科技有限公司合格证,证明原告依照本案合同交付的另1台发动机虽附有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合格证,但同时附了上海波威植松东设备有限公司合格证,证明发动机非康明斯产品。且发电机是江苏金都风力科技有限公司的“金都来”,而非合同约定的康明斯;20、转账记录单,证明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定金问题另有口头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定金问题是否存在口头约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4所反映的发电机组已安装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交付的产品是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谓的康明斯发电机组是指康明斯柴油机为主体的,发电机应为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因为康明斯本身是不生产发电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来源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在下文分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告温州市康沃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与被告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康明斯400KW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母线槽安装》合同,由商务条款和技术条款两部分组成,其中��务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贰套全新康明斯400KW柴油发电机组并安装,4台机组数码并机、母线槽及安装(不包括发电机组到并机柜的电缆);合同总价95万元;交货期10日;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给卖方3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余款全部付清。同日,被告实际支付定金10万元。4月13日,原告到厂向被告交付了二台重庆康明斯柴油机、二台江苏金都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都来发电机,并安装完毕进行了相关调试。另查明,瑞安市有序用电办公室于2011年3月22日在《瑞安日报》上刊登公告,称:因受机组停机等影响,近期电网供电能力持续下降,用电缺口进一步扩大。预计我市用电负荷缺口约20万千瓦,供电能力减少20%。为此,经研究决定,从3月17日起,全市启动有序用电C级方案(即错避峰20万千瓦),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要对全市工业用户实施错避峰措施,具体以当地供电所通知为准,望广大工业用户切实执行。再查明,双方曾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康明斯/龙源动力LY440柴油发电机组》合同,原告依该合同向被告交付柴油发电机组的同时,也提供了一份重庆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康明斯发电机组出厂测试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康沃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指向的标的物系全新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现原告提供的是康明斯柴油机和金都来发电机,虽然均有各自的合格证,但组装后未经出厂测试,无柴油发电机组之合格证,原告关于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系康明斯柴油机和其他牌子的发电机组装即可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同约定。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温州市康沃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温州市康沃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康明斯400KW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母线槽安装》合同。三、反诉被告温州市康沃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蜘蛛王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反诉被告于此义务履行后三日内搬回交付的康明斯柴油机和金都来发电机各二台,反诉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300元,反诉受理费4300元,合计16600元,本院减半收取8300元,由温州市康沃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黄其宁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