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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方立民、郑兰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民,郑兰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64号原告方立民。原告郑兰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丽。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立民、郑兰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民、郑兰侠委托代理人张秀田、何伟丽、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来、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民、郑兰侠诉称,我儿子方刚所在单位迁安市卓悦空调销售部为全体工作人员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方刚因意外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8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心支公司辩称,方刚投保时,其职业类别是空调机安装维修(室内),而发生事故却在室外,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迁安市卓悦空调销售部在被告处为包括方刚在内的二十名工作人员投保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性)-基本计划保险,并指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此保险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等险种,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以每人每份8万元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迁安市卓悦空调销售部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1年9月4日,被保险人方刚在迁安市碧水花苑小区给住户安装空调时从18楼摔下,造成方刚当场死亡的事故。另查明,方刚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方立民、母亲郑兰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立民、郑兰侠之子方刚所在单位迁安市卓悦空调销售部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人方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主张方刚在室外发生事故不属于承保的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方立民、郑兰侠保险金8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  国审 判 员 史  建  新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争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力争(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