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彭如城、杨思芝等与徐祖文、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如城,杨思芝,徐祖文,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彭如城(又名彭如成),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繁荣村陈湾组,经常居住地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金安中学东门,身份证号3424211963********,系受害人彭飞父亲。原告:杨思芝,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繁荣村陈湾组,经常居住地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金安中学东门,身份证号3424211965********,系受害人彭飞母亲。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玉胜,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祖文,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霍山县人,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诸佛庵镇俊卿社区蔡家冲组***号,身份证号3424271970********。被告: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西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住所地霍山县城关镇南岳西路29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如城、杨思芝诉被告徐祖文、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下称财保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如城、杨思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玉胜,被告财保霍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祖文、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如城等二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9时,二原告之子彭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56KM+660m处,即金安区境内,迎面与被告徐祖文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擦撞,致受害人彭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祖文负次要责任。另查,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且在被告财保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受害人彭飞生前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湖家园25号3102室,且在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金安中学门口自建楼房二间与父母共有,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等计268946.20元;其中被告财保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彭如城等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2.受害人彭飞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受害人彭飞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生前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并居住2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投保的相关情况。5.被告徐祖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徐祖文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质,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霍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发票,用于证明受害人彭飞于2011年12月1日火化的事实。8.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报告及评估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054元。9.证明、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彭飞家庭在金安区毛坦厂镇金安中学旁有私产楼房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丧事花去交通费3000元。11.打字复印费收据,用于证明二原告花去打字复印费80元的事实。12.金安区毛坦厂镇浸堰村村民委员证明,用于证明受害人彭飞生前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从事油漆工作,于2010年初在江苏××滨湖区南湖家园居住的事实。结合证据9证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341元一年。被告徐祖文及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财保霍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第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因第一被告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免赔率,同时又因其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总计应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财保霍山支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有: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用于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投不计免投险且又超载,应扣除15%的免赔率,对于交强险以外的保险公司只承担15%赔偿额。2.保险公司定损单,用于证明保险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是600元。经举证、质证,被告财保霍山支公司对原告彭如城等提供的证据1、3、4、5、6、7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彭飞一直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而且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六安,更说明死者办理暂住证之后没有一直居住在江苏省,故不能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身份证上更说明受害人彭飞是农村户口,只能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证据8中的评估结论真实性及数额有异议,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600元为准;证据9证明的真实性和形式合法性都有异议,如果有房屋必须要有房产证,且证明必须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日期是2008年,可是协议确是崭新的,不符合常理。证据10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证据11打字复印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且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2证明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不能了解到村里每个人在外到底是做什么的,且这份证明只有印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彭如城等二原告对被告财保霍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没有投不计免赔险,但被告提供的只是条款,并不是合同,这只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和本案的受害人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我们已经提供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单,而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只是是复印件,既无公章也没有保险公司负责人签字。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9时,受害人彭飞无证驾驶“ZS110-60”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56KM+660m处,驶入逆向车道,迎面与被告徐祖文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擦撞,致受害人彭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0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彭飞因占道及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祖文因超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彭飞的车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定受害人彭飞的车损为3054元。同时查明,受害人彭飞系原告彭如城、杨思芝之子。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祖文,挂户于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于2011年3月21日以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期限均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且在保险期限内,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徐祖文于事发后向交警部门预交费用20000元并通过交警部门实际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用等计20000元。原告彭如城、杨思芝因处理该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酌定)。另查明,受害人彭飞于2010年初到江苏省无锡市打工,从事油漆工作,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湖家园25号3102室,并于2010年2月9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东峰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证件编号:苏B06010050024),因结婚装潢房屋于2011年9月返回六安导致事发。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致彭如城等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祖文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受害人彭飞死亡的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彭飞及被告徐祖文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是主、次责任,各自应依法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30%。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同意被告徐祖文挂户经营,故其对被告徐祖文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霍山支公司与投保人(××)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受害人彭飞的继承人即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徐祖文、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未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给予赔付,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等费用;其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定损单系复印件,属其单方行为,无投保人签字确认,本案二原告也不予认可,不能对抗二原告提供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故本院不予认可。受害人彭飞自2010年初到江苏省无锡市打工,从事油漆工作并以此为生活来源,收入相对固定,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湖家园25号3102室,并于2010年2月9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东峰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时间已达一年以上,虽然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地在其原籍六安市毛坦厂镇,是在其因结婚装潢临时短期行为,故其赔偿标准可应比照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如城等二原告起诉被告徐祖文等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要求数额过多,误工费标准过高,可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按81.20元/天计算。二原告因被告徐祖文的过错造成受害人彭飞的死亡,给其在身心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其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其要求数额过高,应按责承担,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评估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财保霍山支公司所作其他辩解,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彭如城等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以清偿,超出部分依法应由被告财保霍山支公司按被告徐祖文所负责任(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又因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徐祖文在事故中又严重超载,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合并扣除15%的免赔率。综上,受害人彭飞的死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为:车辆损失费3054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42元(81.20元/天×5天×7人)、交通费2000元(酌定)、丧葬费17507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32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如城、杨思芝因受害人彭飞死亡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丧葬费17507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42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80000元×30%),合计575169元中的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徐祖文赔偿原告彭如城、杨思芝因受害人彭飞死亡的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在比除交强险赔付的112000元后的余额464223元[(575169元+1054元)-112000元]的15%即69633.45元。三、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徐祖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如城、杨思芝因受害人彭飞死亡的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在比除交强险赔付的112000元后的余额464223元[(575169元+1054元)-112000元]的15%即69633.45元(已付20000元应从中比除),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如城、杨思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徐祖文负担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代)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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