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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与刘长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刘长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352号原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福,男。委托代理人:彭军,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胜分公司)诉被告刘长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被告刘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胜分公司诉称:其分公司承建六安XXXXX建筑工程后将水电工程发包给吴某某承建,吴某某承包后又清包给鲍某某,刘长福于2010年3月受雇于鲍某某从事水电安装;2010年6月26日下午,刘长福在工地施工中右脚受伤,2011年5月6日,刘长福的伤被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刘长福对其分公司申请仲裁,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长福各项工伤待遇及欠发工资等合计48805.7元;2012年1月6日,其分公司收到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六劳仲裁字101号《仲裁裁决书》;其分公司认为该裁决有违于法,应予纠正。请求判令其分公司不支付刘长福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及欠发工资合计48805.7元并由刘长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分公司诉讼请求,正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其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分公司的身份及基本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其分公司2012年1月6日收到(2011)六劳仲裁字101号仲裁裁决书;3、仲裁裁决书,证明刘长福为支持自己的仲裁主张共向仲裁庭提交了10组证据,刘长福工伤住院6天,于2010年3月到工地,2010年6月26日受伤,2011年1月离开工地,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4、证据清单,刘长福为支持自己的仲裁主张共向仲裁庭提交的详细证据,其分公司诉讼不服仲裁裁决和不应支付给刘长福各项工伤待遇及欠发工资48805.7元的事实依据;5、工资表,证明刘长福在其分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处从事工种和月工资的情况;6、证人证言,证明刘长福在其分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处从事工种和月工资的情况,刘长福进入和正式离开工地的具体时间。刘长福辩称:①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转承包是原告公司内部事宜,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②其赔偿请求合法有据,相关赔偿项目在辩论时阐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的裁决结果。为支持其辩称的内容,刘长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正胜分公司的主体身份;3、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其因工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出院医嘱;4、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其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6、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其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7、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交通费数额为2500元;8、医药费发票,证明其后期医疗费用为553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280元;10、欠条,证明正胜分公司至今仍拖欠其工资3975元。经当庭质证,刘长福对正胜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不应该给付各项工伤待遇及欠发工资应由人民法院裁判,不是由证据来反映的;对证据5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其签名,正胜分公司自己可以造出来,不能达到正胜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两证人与正胜分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值得推敲,其工资可以通过考勤计算出来,不能仅凭证人证言来证明。正胜分公司对刘长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住院6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超出停工留薪期的,超出的应由鉴定委员会鉴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刘长福超出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其分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证据8只支持147元的票据,属于复查的医疗费用,30元是咨询费,不是医疗费用,不应由正胜分公司支付,2010年7月8日的340元票据,没有人民医院的医嘱及病历相印证,也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是吴某某个人的欠款,与其分公司无关,刘长福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正胜分公司、刘长福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正胜分公司所举证据1、2、3、4和刘长福所举证据1、2、3、4、5、6、8、9、10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正胜分公司所举证据5、6和刘长福所举证据7因真实性不确定,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长福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正胜分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胜分公司也没有为刘长福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6月26日下午,刘长福在六安市XXXXX工地施工中右脚受伤,2011年5月6日,刘长福的伤害事故被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刘长福受伤住院6天,先期治疗费用由正胜分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用553元由刘长福垫付,正胜分公司尚欠刘长福工资3975元;2011年1月10日,刘长福离开正胜分公司工地。经查,六安统筹地区2010年、2011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00.5元、2257元。本院认为:刘长福的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正胜分公司应当为刘长福办理工伤保险而没有为刘长福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刘长福相关工伤待遇;因正胜分公司和刘长福对刘长福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且正胜分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长福月工资标准,宜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刘长福工伤待遇计发基数;刘长福因本次工伤应享受的待遇计算为:①医疗费553元、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2元(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即0.5月×2000.5元/月×80%)、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支付,即6天×20元/天×70%)、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99元(7个月本人工资,即7月×2257元/月)、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80元、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1.5元(3月×2000.5元/月)、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13元(合计9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9月×2257元/月)、⑧欠发工资3975元、⑨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合计48805.7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0条、第33条、第37条、62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9条、第24条、第28条、第38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等,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给付被告刘长福各项工伤待遇及欠发工资合计48805.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治疗费;(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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