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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超与钱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钱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反诉被告):林超。委托代理人:董惠萍。被告(反诉原告):钱进。委托代理人:屠友先。委托代理人:金碎丁。原告(反诉被告)林超与被告(反诉原告)钱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因钱进提起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超的委托代理人董惠萍,被告(反诉原告)钱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友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林超诉称:2009年8月27日,林超与钱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钱进将自身持有的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辉)10%股权转让给林超。但该协议签订后,钱进至今未召集公司股东会,未就该转让事宜达成股东会决议。林超在本案起诉前已致函钱进催促其尽快完成以上股权转让前置程序,但钱进仍置若罔闻。同时,林超了解到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浙江康辉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目前在多个诉讼案件中被列为被强制执行人。浙江康辉目前已搬离原址,下落不明。同时该公司未参加2009年度工商年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亦已过期,不再具备经营出境旅游资质。此外,该公司因赔偿旅客团款已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将其全额质量保证金赔付,至今未根据条例规定予以补足。在此情况下,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已因钱进作为公司股东恶意主导、放任公司违规经营导致魏涛受让该等股权并参与公司合法、正常经营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在本案诉讼中,钱进于2011年11月秘密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开宇,钱进的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林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钱进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钱进承担。在诉讼中,林超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解除的是200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协议》。被告(反诉原告)钱进答辩并反诉称:1、股权转让款实际为35万元,并不是15万元,林超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2、浙江康辉的经营权已经于2009年4月26日之前移交给林超、魏涛,魏涛是浙江康辉出境中心总负责人,林超是公司副总;3、魏涛、林超经营公司后,2010年初发生重大旅游事故,发生重大困难,导致公司许可证被停止,对外大量欠款。由此可见,并不是钱进恶意主导放任公司违规经营,而是魏涛、林超违规违法致使浙江康辉陷入困境。公司的经营现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无法进行回转,魏涛以及林超应承担相应责任;4、浙江康辉股东会已通过决议,同意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5、至今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全系林超自身推拖所致。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阻碍该协议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林超在没有交清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之下,无权要求股权变更。综上,请求驳回林超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林超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协议》;2、林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万元;3、诉讼费用由林超承担。2012年2月16日,钱进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针对钱进的反诉,林超答辩称:1、股东会决议系事后伪造,林超在收到反诉材料前从未收到或者看见过该决议;2、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钱进怠于行使造成,不是林超过错;3、钱进所述港澳团事件与林超无关,林超不是责任人。综上,请求驳回钱进的反诉请求。林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证明钱进收到股权转让款15万元。2、浙江康辉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钱进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钱进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尚未变动的事实。3、邮政快递详单三份及仲裁公告一份,证明浙江康辉已经不在原址继续经营,下落不明的事实。4、杭州市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缴情况公告一份,证明浙江康辉质量旅行社保证金已经全部赔付旅客,其质量保证金至今没有补足,账户为零,且已经被提请吊销的事实。5、浙江康辉2008年12月31日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1日,浙江康辉所有者权益为1484618.80元,与钱进承诺的确保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不一致的事实。6、2009年4月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约定,股权转让的基准日是2008年12月30日,钱进承诺确保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股权转让方式是钱进先转给董如平,董如平再在2009年10月将相关股权转让给林超的事实。7、关于浙江康辉若干问题的备忘一份,证明钱进应该在2009年9月前完成工商股权过户手续的事实。8、第二次开庭提供2012年1月9日工商查询的浙江康辉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钱进于2011年11月2日将全部股份转让过户给张开宇的事实。钱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若干,证明浙江康辉的公司股权结构。2、关于浙江康辉股权转让的决议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浙江康辉召开股东会,就原被告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的事实。3、2009年4月26日的关于浙江康辉有关账目确认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26日之前,魏涛已在公司出境中心担任总经理职务的事实。4、杭州市旅游委员会关于浙江康辉港澳团购物退货事件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09年年底2010年初发生港澳团购物退货事件,当时由林超、魏涛等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林超对公司经营状况的恶化存在重大责任的事实。5、关于康辉港澳团资金收支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4。6、2009年8月27日林超、魏涛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协议两份,证明双方股权转让款是35万元,林超、魏涛没有按期支付的事实。钱进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7、任职情况证明一份,证明钱进于2009年1月起仅保留浙江康辉股东身份,无其他任何职务;林超、魏涛一直在公司工作至2010年3月,期间任公司高管。8、劳动仲裁裁决书二份,证明魏涛和林超的任职情况和时间。9、2008年一2010年度浙江康辉公司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魏涛、林超经营公司不善,导致资产负债的事实。10、钱进与张开宇关于股权转让的备忘录传真件一份,庭后提交了原件,证明因2010年初发生重大旅游事故,股东要按比例新投入资金,钱进将股权转给张开宇持有,同时张开宇承诺,在2012年6月底之前,如果钱进提出回购,同意将20%股权再次转让给钱进的事实。在诉讼中,林超对钱进提供的证据2股东会决议中公司盖章及签名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0)杭西商初字第704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一、二审判决书等相关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钱进对林超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钱进提供的证据9相一致,与本院核实(2010)杭西商初字第704号案件中的情况相符,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林超对钱进提供证据1、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股东决议系原件,林超对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且相关事实已被(2010)杭西商初字第704号案件所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说明系复印件,无任何人签名,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调查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康辉成立于2001年4月29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历次股权变更,其2010年11月工商登记股东为中国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集团)、钱进、徐鹤勇,分别占51%、41%、8%股份。钱进担任浙江康辉公司总经理,至2008年底。魏涛于2005年进入浙江康辉工作,2006年至2008年4月30日为出境旅游中心的经营负责人,之后担任公司副总,2010年初离职。林超当时担任公司副总,2010年初离职。2008年,钱进与许沪宁、魏涛、林超3人协商股权转让事宜。2008年12月31日,钱进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我钱进收到许沪宁、魏涛、林超五月打入我招商银行05×××79账号每人各15万元整,该笔资金是用来购买浙江康辉公司30%的股份的一部分款项。2009年3月3日-4日,浙江康辉股东康辉集团代表董如平、股东钱进及浙江康辉经营、管理骨干许沪宁、林超、魏涛等就调整公司股东、完善管理、规范经营等问题进行深入商讨,形成《关于浙江康辉若干问题的备忘》一份。该备忘记载:一、调整股东结构。目前公司的股东结构为中国康辉集团占51%(其中21%为自然人股东钱进出资和所有,康辉集团代持)、钱进占41%、徐鹤勇占8%。股东钱进同意将本人所持公司实际62%股份,按照一比一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康辉集团……康辉集团承诺在2009年9月底将公司30%的股份按照一比一的价格转让给经营、管理骨干许沪宁、林超、魏涛。二、补平公司资本金。钱进承诺自己负责以现金方式补平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的资本金的损失(公司资本金为150万元)……。2009年4月,钱进作为甲方,许沪宁、魏涛等三人作为乙方,董如平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鉴于浙江康辉注册资本150万元,康辉集团占51%(其中21%为甲方股份)、钱进占41%、徐鹤勇占8%。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方,再由丙方在6个月内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剩下的32%股权转让给康辉集团。转让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为康辉集团持股62%、许沪宁等三人持股30%、徐鹤勇占8%。二、因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缴纳的各种法律、法律规定的税费及其他费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应方承担。三、乙方支付甲方60万元用于帮助甲方偿付公司现有负债。……五、股权转让的基准日按照2008年12月30日;甲方承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该基准日前的所有账目由甲方负责。钱进、许沪宁、魏涛、董如平在落款处签名。因康辉集团提出需签字盖章才能正式生效,董如平将相关原件带回北京签章。之后,未获得康辉集团认可,以上备忘和《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2009年4月26日,钱进、魏涛与许沪宁共同出具《关于浙江康辉有关账目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一、出境部负责人魏涛应对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经营负全部责任。除应上交公司的50万元利润外,该期间的应收应付由魏涛负责,自负盈亏、产生的利润部分由魏涛分配,亏损部分由魏涛补足。二、钱进承担自浙江康辉成立至2007年12月31日的账目负责,保证公司所有者权益150万,不足部分由钱进补足。三、现任总经理许沪宁承诺对2008年1月1日后的经营负全部责任,保证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2009年8月27日,钱进与魏涛、林超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协议》,约定钱进将自身持有的浙江康辉各10%股权分别转让给魏涛、林超,转让价格均为35万元,魏涛、林超均已经支付15万元,剩余各20万元魏涛、林超分两次支付,分别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各支付现金10万,在2011年8月31日前各支付10万。2009年9月27日,浙江康辉公司各股东就以上股权转让作出决议,同意钱进将各10%股权分别转让给魏涛、林超。之后,工商未变更股权转让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未变更。魏涛、林超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钱进应在2009年10月或年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钱进一直拖延不办。钱进陈述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在魏涛、林超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后再办理。2009年年底2010年初,浙江康辉发生港澳团购物退货事件,浙江康辉公司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全部赔付,杭州市旅游委员会并吊销了公司的出境旅游资质。之后,魏涛、林超以及众多工作人员纷纷离职并与浙江康辉公司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浙江康辉公司陷入亏损、停业状态。2010年11月,林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中,钱进于2011年11月2日将全部股份转让过户给张开宇,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日,钱进与张开宇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备忘录,张开宇承诺,在2012年6月底之前,如果钱进提出回购,同意将20%股权再次转让给钱进。在第二次庭审中,钱进称可以从张开宇回购股权,再转给魏涛,林超,但至本院判决前仍未回购。2012年2月16日,钱进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2009年8月27日,钱进与林超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钱进作为股权的转让方,其应当负有将浙江康辉10%的股权转让给林超的义务,但在本案诉讼中钱进已将其享有的浙江康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钱进虽称可以从他人处回购股权,再转给林超,但至本院判决前其未回购。在钱进已将股权转让他人的情况下,钱进与林超之间的股权转让,也无法实际履行。林超受让钱进股权成为浙江康辉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退回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院对林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4月26日之前其实际已将股权转让给林超,林超已实际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本院对钱进关于公司经营权已移交林超、公司发生重大变化已无法进行回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钱进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钱进、林超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协议》。二、钱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超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钱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