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民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军因与内蒙古旗王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树成、苏占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军;内蒙古旗王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树成;苏占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提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贺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旗王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杨秉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成。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占存。申请再审人王军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旗王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旗王贡酒公司)、原审被告李树成、苏占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内民申字第5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宇,被申请人旗王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林及原审被告李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占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旗王贡酒公司董事长杨秉智经被告王军介绍与被告李树成相识后,李树成与杨秉志签订了一份《光缆线路挖埋合同》。后李树成提出向杨秉志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由李树成购买杨秉智小轿车一辆,抵顶现金20万元。杨秉智支付李树成人民币30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如期限届满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承担月利息17500元,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王军、苏占存。2007年12月25日,旗王贡酒公司按照王军提供的白万祥账户汇款30万元,并将广本轿车一辆交给担保人王军,抵顶现金20万元。2008年5月14日,旗王贡酒公司得知《光缆线路挖埋合同》为欺骗行为后,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鄂托克前旗公安机关已从王军处追回广本轿车一辆,现该车在公安局存放。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旗王贡酒公司与李树成、王军、苏占存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担保人王军、苏占存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旗王贡酒公司与李树成的债权债务明确,李树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王军、苏占存怠于履行担保人的责任,故旗王贡酒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内蒙古旗王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5日算起至还清之日,每月月利息17500元),此款由被告王军、苏占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树成、王军、苏占存负担。宣判后,王军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由于李树成涉案在逃,对李树成送达传票的方式不明确。2、李树成涉嫌合同诈骗,本案民事案件应以李树成合同诈骗的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3、原判认定以车抵顶20万元借款不当。旗王贡酒公司从未向李树成交付该车辆,该部分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且旗王贡酒公司与王军书面约定,由王军暂时使用该车辆,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且该车已由鄂托克前旗公安机关以涉案物品为由扣押。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旗王贡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王军辩称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款利息是双方约定,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请求维持原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树成与杨秉智签订的《光缆线路挖埋合同》,与欠条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光缆线路挖埋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李树成涉嫌合同诈骗属于刑事行为,而欠条中关于“今欠旗王贡酒业有限公司现金30万元和车款20万”的前半部分表述,能够表明欠款事实存在,后半部分关于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表述,属于双方对已存在的欠款事实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所达成的合意,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李树成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王军认为欠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欠款已形成的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军提出“旗王贡酒公司从未向李树成交付过该车辆,2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的辩称,不足以推翻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事实,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王军认为一审法院向李树成送达传票方式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王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判主文应表述为5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军负担。申请再审人王军申请再审理由为:1、李树成涉嫌犯罪一直在逃,网上通缉均无结果,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李树成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任何根据。2、本案所谓的民间借贷合同,系李树成以伪造《光缆线路挖埋合同》为手段,骗取当事人信任后,向被申请人旗王贡酒公司借款30万元。申请再审人认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刑事案件的结论为依据,李树成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王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申请人仅给付了李树成30万元的现金,其余20万元是用一辆广本轿车抵顶,但被申请人从未向李树成交付过该车辆,该部分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而王军也没有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仅是暂时使用该车辆。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车辆交付王军使用,从而抵顶20万元为借款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军不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旗王贡酒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树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因诈骗罪被判刑,但杨秉志已经从我家拿走20多万元的物品及现金,一、二审认定借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原审被告苏占存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杨秉志与李树成的六位亲属魏小兵等人于2009年5月9日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并约定由六位担保人当场给付杨秉志11万元,下欠的23万元,于同年5月20日还清10万元,余款13万元在同年6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院再审开庭时,旗王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林认可,以后陆续从李树成的家人手中追回捷达轿车一辆,价值7.5万元;衣物折价3553元;现金2200元。从白万祥的银行卡里支取现金21008元,上述款项共计211761元。李树成借款30万元,已还211761元,剩余88239元至今未还。还查明,旗王贡酒公司将本案诉争的广本轿车交由王军使用五个月后,被当地公安局追缴。2008年11月5日,旗王贡酒公司与张相玫签订了售车协议,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相玫。本院再审认为,双方诉争的焦点为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审审被告李树成与旗王贡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以签订虚假光缆线路挖埋合同形式骗取旗王贡酒公司现金30万元,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原审被告李树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其次,李树成向旗王贡酒公司借款50万元,其中现金30万元,另20万元用广本轿车折抵,但旗王贡酒公司一直未向李树成交付该车辆,后杨秉智又将此车出售给张相玫,二审判决将广本轿车折抵20万元,认定李树成借款50万元不当。再次,旗王贡酒公司已从李树成家人手中追回物品及现金共计211761元,应从借款30万元中予以扣除。对于旗王贡酒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由于借款合同无效,故该公司提出利息的请求不予保护。本案担保人王军、苏占存对借款、担保合同所产生的风险未认真考量、审核,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二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王军、苏占存应承担李树成未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王军提出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08)鄂前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二、李树成偿还内蒙古旗王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8239元。三、王军、苏占存共同承担上述应偿还款项的三分之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00元,由内蒙古旗王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94元,李树成负担3106元。审 判 长 赵小林助理审判员 白海荣助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孔耀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