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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惠源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惠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王府阁楼7栋某座25楼,从电梯旁的消防通道步行至27楼。到27楼后,惠某用手拧开螺丝,将电梯中间的防盗网拉开,从防盗网爬进27B房的阳台,接着从阳台上的小窗户进入到27B房的大厅。被告人惠某在27B房主卧室的床头柜和衣柜里,盗走手表23块、项链23条、戒指7个、手链4条、耳钉3对、玉手镯1对、玉吊坠1个、金条1条和胸针、耳坠等其他首饰品7个;在主卧室沙发上面的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港币3800元以及欧元255元。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惠某将盗窃的上述物品埋在深圳市福田区笔架山公园一棵树洞下面,将盗窃的上述现金藏匿在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电影大厦某住处卧室的枕头里面。2011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惠某在上述某小区王府阁楼7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手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亦被当场缴获,后上述被盗现金、首饰、手表等财物被缴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9351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付某军、任某明。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付某军的陈述,赃物、赃款、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盗窃手段、盗窃数额、被害人损失已全部挽回的情况、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手套、螺丝刀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惠某提出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父母下岗且年事已高,母亲残疾,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惠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其再以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丽 燃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邹雯(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