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商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益宏诉被告祥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益宏,商南县祥和工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江益宏,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金发,男,汉族,系商南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商南县祥和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炳中,男,汉族,,系祥和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时文,男,汉族,系商南县经贸局副局长。原告江益宏诉被告祥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益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发,被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炳中、周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益宏诉称,我于1992年2月与商南县木器工艺厂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办理续订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使劳动关系持续至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订立劳动合同后,经木器工艺厂管委会研究决定我为原木器工艺厂展销门市部负责人。1992年9月街道加宽,工艺厂展销门市部被拆除,因厂方的原因未能向我提供经营地点,造成原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再次协商,将承包合同变更,重新安排我为厂方保管销售处理原木器厂门市部积压货底,放在我家人的门市部进行销售,由承包合同转变为劳动合同,当时没有说明工资待遇问题,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分期向木器厂上交销售货款,至今仍有部分货底子在销售之中,因木器厂处于经济效益低谷,无力支付工资,我多次向领导反映请求解决劳动报酬问题,答复等待时机给予解决。2011年12月29日因商南县柏伦公司对祥和公司进行兼并,本人要求对门市部账务进行清算,2012年元月9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江益宏货款考虑企业兼并期间,商品货款和劳动报酬两免。我认为商品款和劳动报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团,双方因此产生争执。我于2012年2月21日向商南县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诉书,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事实上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从1992年9月至2012年元月底支付原告人的劳动报酬65215元、养老统筹73185元、经济补偿金35325元,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祥和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江益宏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97年7月3日商南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商企改(1997)08号文件批准组建“商南县祥和木器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本总额18万元,每股1000元,全部股份由企业职工认购,发行记名式股权证,原告江益宏没有在我公司入股,公司成立后,原告江益宏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与我公司建立过任何其他劳动关系,故原告江益宏起诉确认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起诉的公司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完全相符,请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江益宏起诉我公司,属被诉主体错误。1997年,商南县木器工艺厂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有效资产分离重组改制,系政府行为实施,原木器厂的职工安置及剥离的债务均应按当时县上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予以统筹解决,我公司只负责原木器厂离退休职工、职工遗属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公致残,患职业病等人员的医疗费,其余概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江益宏所诉请的1992年9月至2012年4月的劳动报酬、养老统筹及经济补偿金均系政府改制遗留的历史问题,不在我公司应解决的范围之内,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3、原告江益宏与原木器厂是否订有劳动合同,有待进一步查证。原告提供的公司名义缴纳的养老统筹属于原告自理,只是挂在我公司名下。江益宏与原木器厂门市部货物销售合同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且原告于1994年12月29日被批准招为商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4、原告江益宏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南县祥和木器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商南县木器工艺厂(以下简称木器厂)1997年改制后的企业。1991年木器厂管委会经研究决定找一个懂管理、会经营的人来负责厂门市部的经营。时任木器厂副厂长的金保成代表厂上请原告江益宏负责经营门市部,江益宏表示同意。1992年2月14日,木器厂管委会会议确定江益宏为厂门市部负责人,并下达了年销售额25万元,上缴利润1.4万元的指标。门市部除江益宏外,还有另外四位职工:雷恩宏、杨月香、王建华、徐桂花,四人均由江益宏管理指挥。五人工资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五提取,超任务1万元奖100元,欠任务1万元罚100元,任务逐年递增,年终结算。杨月香、王建华是通过人劳部门招收的正式工,二人的工资由江益宏算出来后上交到木器厂,再由厂上发给二人。雷恩宏、徐桂花、江益宏的工资由江益宏按销售额计算后直接发放。江益宏从1992年4月起正式负责门市部的经营,1992年4月-8月正常结算,按月向厂上上缴了利润。1992年9月因街道加宽,门市部房屋被拆除,正常经营中断,厂上在县医院租赁了临时库房,商品入库,对于门市部的经营及人员安置未作安排,期间,除江益宏之外的四人均离岗。门市部一直瘫痪至93年5月,商品经盘点入了厂上库房,在此期间,商品一直由江益宏代为管理。1993年6月10日,江益宏向木器厂上交货款2187.52元;1993年6月-12月,经木器厂安排,时任木器厂生产科长的阎复祥经手调拨给江益宏一部分商品(总价值18204.33元),由江益宏在其家庭开的门市部代为销售,处理商品,回收资金,但对于报酬和截止日期没有明确约定。1993年10月-1994年12月,江益宏向木器厂累计上交商品款7473.68元,至今未上交的商品款金额为10730.65元。此后,木器厂的法定代表人一直频繁变更,无人过问商品销售情况。1996年6月12日,江益宏单独从木器厂库房购买了一部分商品,总金额1383.80元,款、货两清。1997年木器厂经企业改制后更名为商南县祥和木器工艺有限责任公司,门市部的问题就此搁置。2011年12月商洛市伯伦工贸公司准备兼并祥和公司,目前兼并工作已接近尾声。自1994年起,原告江益宏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其身份问题,但一直未果。2012年2月21日其向商南县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诉书,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祥和公司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养老统筹、经济补偿金并判令祥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江益宏于1994年12月29日经商劳人发(94)349号文件被招收为原商南县建筑公司(现已变更为商南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并与商南县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江益宏并未到商南县建筑公司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工资。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陈述、金保成、蒋志祥的证言、商南县木器厂管委会会议记录证明了江益宏经营管理木器厂门市部以及后来代为保管和销售货物的经过;2、商品调拨单30张、收款收据11张、发票2张证明了江益宏经营门市部期间与木器厂的经济往来情况,其中30张商品调拨单收货人显示为“XX州”,经查,此为原告江益宏小名,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商南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商洛地区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商洛地区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商南县劳动人事局文件商劳人发(94)349号证明了原告江益宏的招工情况;4、商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商劳仲不字(2012)第02号证明了原告江益宏提起劳动仲裁的情况;5、商南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商企改(1997)08号、商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商政办函(2011)48号文件证明了木器厂改制为祥和公司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江益宏与木器厂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负责木器厂的门市部经营后,实行的也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木器厂除定期收取销售利润外,并不参与门市部的日常经营管理,江益宏本人亦不直接从木器厂领取工资,双方之间属于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并未建立起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2年9月以后,木器厂门市部名存实亡,原告江益宏所从事的活动实质上是代木器厂保管和销售剩余商品,双方之间属于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亦不构成劳动关系。且江益宏于1994年12月29日经商南县人劳部门批准招为商南县建筑工程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虽然其此后并未实际进入建筑公司上班,但也间接证明了其与木器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木器厂之间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养老统筹、经济补偿金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江益宏因代木器厂保管和销售剩余商品而应获得的相应报酬,其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涉及。祥和公司系木器厂改制后的企业,原告江益宏因与木器厂的纠纷起诉祥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江益宏自1994年起一直为其身份及报酬问题多找到被告寻求解决方案未果,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益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益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何显空审 判 员 :章爱军代理审判员 :徐铭雪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郅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