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钟先明与葛政懂、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先明,葛政懂,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钟先明。委托代理人:邢培红。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葛政懂。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政懂。原告钟先明为与被告葛政懂、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先明的委托代理人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政懂、通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先明起诉称:2009年,被告葛政懂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请求,原告答应了被告葛政懂的借款请求。200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葛政懂提供了95万元的借款,被告葛政懂收到95万元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18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通衢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6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葛政懂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葛政懂归还借款9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3280元(本金95万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3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共计1003280元;2、被告通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政懂向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通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葛政懂、通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葛政懂、通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葛政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期18个月;逾期不还的,应承担每日0.2%的逾期利息被告通衢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等事项。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政懂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葛政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政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法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通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政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先明借款95万元;二、被告葛政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先明逾期还款利息53280元;三、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葛政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政懂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0元,减半收取6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葛政懂、浙江通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钟先明6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吴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