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珍秀、黄厚礼等与邹小林、易敬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珍秀;黄厚礼;黄厚清;黄艳琼;黄荣友;邹小林;易敬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珍秀(系死者黄荣发之妻),农民。原告黄厚礼,又名黄观生(系张珍秀长子),农民。原告黄厚清(系张珍秀之次子),农民。原告黄艳琼(系张珍秀之女),农民。原告黄荣友(系死者黄荣发之兄),农民。委托代理人粟龙,资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小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敬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易福松,资源县法制办主任。原告张珍秀、黄厚礼、黄厚清、黄艳琼、黄荣友诉被告邹小林、易敬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华独任进行了审理。但因追加原告黄荣友未到庭,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秀、黄厚礼、黄厚清、黄艳琼、黄荣友及诉讼代理人粟龙、被告邹小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忠汕、被告易敬文诉讼代理人易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邹小林驾驶湘06-E3350多功能拖拉机装载一车木材由瓜里乡文溪村往瓜里街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瓜里乡文溪公路夏家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易敬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车后座搭乘原告张珍秀之夫黄荣发,男,63岁,资源县瓜里乡文溪村平坳头组人),而后摩托车倒于拖拉机左侧公路上,易敬文、黄荣发被摔下路外小河内。因被告邹小林人为耽误抢救时间近一小时,造成黄荣发受伤后经送瓜里乡卫生院抢救,后转往资源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后经资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邹小林属严重超载,且在会车的情况下未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易敬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督促搭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行至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因而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应负50%的责任。两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调解赔偿的情况下,态度冷漠,拒不答应。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家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悲伤。因死者黄荣发是两个家庭的顶梁柱,原告及死者之妻属三级肢体××,其生活来源靠死者维系;另死者之兄黄荣友为××人,他三十多年来的生活都靠死者及家人扶持。而今黄荣发不幸死亡,不仅给他们内心造成巨大伤痛,而且以后的生活也无依靠。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77231元;2、安葬费2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9100元;4、医药费535.88元;5、运尸费1500元;6、交通费600元;7、误工费4400元;8、生活开支费12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204566.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小林辩称:1、被答辩人丧葬费应为159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标准,我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3.5元,故本案丧葬费为(2653.5元×6个月)15921元。2、关于赔偿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死者之兄黄荣友不属于黄荣发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关于死者之妻是否确属丧失劳动能力问题,如属实,答辩人只承担自己应尽的部分;3、关于误工费问题。因死者在抢救途中死亡,故其未发生住院误工损失,请求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4、关于生活开支费问题。被答辩人诉请生活开支费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5、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被答辩人已经诉请死亡赔偿金77231元,该死亡赔偿金亦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被答辩人又诉请30000元精神赔偿金,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6、关于运尸费和交通费问题。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赔偿了损失26000元,这26000元不仅指安葬费一项。7、关于此次事故责任问题。首先,易敬文车速过快及未让死者戴安全帽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答辩人占道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请法院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赔偿费用予以驳回,并判令被告易敬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敬文辩称:第一,被告邹小林驾驶06-E3350多功能拖拉机装载一车木头未靠右行驶、车速过快,致使拖拉机左前角与答辩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答辩人和黄荣发被撞下路外5米深的山沟内、黄荣发在抢救途中死亡、答辩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邹小林对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邹小林的拖拉机应当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由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如果未参加保险,被告邹小林应先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然后再分担其余的赔偿责任。第三,答辩人与死者黄荣发是合伙去挑树,回家途中造成事故,因此,死者黄荣发的家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邹小林驾驶湘06-E3350多功能拖拉机拉一车木材(核载1000千克,实载9530千克)由瓜里乡文溪村往瓜里街方向行驶。当行至瓜里乡文溪村夏家路段拐弯处时,因拖拉机未靠右行驶,与被告易敬文驾驶的(无牌、无照)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相撞(车后座搭乘原告张珍秀之夫黄荣发。)致使摩托车倒于拖拉机的左侧公路上,易敬文、黄荣发摔下路外小河内。出事后,被告邹小林对易敬文、黄荣发未积极采取抢救措施。黄荣发受伤经送瓜里卫生院抢救、后转往资源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该事故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小林、易敬文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死者黄荣发属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小林赔偿了原告安葬费等26000元。另查明:死者黄荣发,男,194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瓜里乡文溪村平坳头组。黄荣发受伤后经瓜里卫生院抢救,花去医药费535.88元,黄荣发死后,原告花去运送尸体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资公交认字(2011)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抢救死者黄荣发的医药费发票、运送尸体费用领条、原告领取被告邹小林260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小林驾驶湘06-E3350多功能拖拉机装载9530千克(核载1000千克,属严重超载)木材,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而未靠右行驶,导致驾驶摩托车的易敬文及搭乘乘客黄荣发一并碰撞后倒入路边河内,由于被告邹小林未及时抢救,造成易敬文受伤、黄荣发在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易敬文对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易敬文、死者黄荣发被撞入河道内,被告邹小林未采取抢救措施,导致黄荣发失去最佳抢救时间而造成死亡,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邹小林在此次事故中应占60%的责任。被告易敬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督促搭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行经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占事故40%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黄荣发死亡赔偿金77231元、医药费535.88元、交通费2100元(含运尸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黄荣发安葬费2000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应确认为:(2653.5元(月平均工资)×6个月]159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1200元,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00元误工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但黄荣发的死亡,其子黄厚清为处理后事,从南宁赶往资源,本院确认以6天计为宜,即(每月4500元÷30天×6天)900元+其余人员误工费按500元计,共计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张珍秀、黄荣友生活费69100元,因死者黄荣发已年满六十周岁,自身属被抚养人之例,因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黄荣发的死亡,给原告整个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精神损失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赔偿10000元为宜。据此,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应为:77231元+535.88元+2100元+1400元+15921元+10000元,共计107187.88元。根据二被告赔偿的责任划分,被告邹小林应赔偿原告(107187.88元×60%)64312.73元;被告易敬文应赔偿原告(107187.88元×40%)42875.15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小林、易敬文赔偿原告张珍秀、黄厚礼、黄厚清、黄艳琼因黄荣发死亡的赔偿金、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安葬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7187.88元。其中由被告邹小林承担60%,即:(107187.88×60%)64312.73元,减去已支付的26000元,尚应负38312.73元;由被告易敬文承担40%,即(107187.88×40%)42875.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589元,由被告邹小林负担(4589×60%)2753.4元,由被告易敬文负担(4589×40%)1835.6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邹小林、易敬文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43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华审 判 员 唐新红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超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