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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津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赵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赵郭飞,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负责人孟兴蓉,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赵郭飞。被告张丽。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新津支行)诉被告赵郭飞、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新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郭飞、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新津支行诉称,被告赵郭飞于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7.5225‰,约定2010年12月26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7.5225‰,截止2012年2月21日止拖欠的利息为4130.3元),以及2012年2月22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赵郭飞、张丽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农商银发(2010)47号文件一份;2、银监复(2009)525号、川银监复(2009)83号文件各一份;3、成都农商银行分支机构名册及管辖关系情况表,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新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新津支行。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农信借字(2009)00083号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郭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6、川(2007)蓉新津结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赵郭飞、张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新津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新津支行与被告赵郭飞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郭飞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新津支行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7.5225‰,定于2010年12月26日到期归还。现已逾期,截止2012年2月21日被告赵郭飞应归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新津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130.3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郭飞、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被告签订的(2009)0083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郭飞欠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新津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新津支行要求被告赵郭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郭飞与被告张丽系夫妻,且张丽在赵郭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承诺愿意对该笔借款到期未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张丽与原告未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郭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郭飞、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130.3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5225‰计算)。本案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由被告赵郭飞、张丽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已垫付,被告赵郭飞、张丽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宏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