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2日20时30分在临桂县城金水路查处酒驾统一行动中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拦下检查,经181医院医生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9.94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唐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