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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原告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某乙从2012年起每年付给原告吕某甲赡养费1500元,并承担原告将来住院期间费用的四分之一。被告吕某乙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我要根据我的能力,我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有四个子女:长子吕某乙、次子吕某丙、长女吕某丁,次女吕某戊,现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吕某乙就赡养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栖霞市观里镇巨屋村村委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吕某甲现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受原告抚养教育的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吕某甲要求被告吕某乙从2012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并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理由正当,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赡养费每年1500元过高,以每年1475.2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乙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付给原告吕某甲赡养费1475.25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