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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法执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少华与张元众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少华,张元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439号申请人:刘少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张元众,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刘少华与被申请人张元众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少华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元众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元众拥有的在齐河县的场房、车间、树木1000棵、土地租赁权益(含退回租金)或占用补偿款。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加魁 百度搜索“”